某保险公司诉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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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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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戴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许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人代理人:马XX,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靠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福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X,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6日,事故车辆“暂6E5256”号挖掘机在开原市下肥镇闻屯村山上斜坡处挖树,因表层土壤开化松软,底层土壤有冰,结果车辆顺山坡滑下,车辆发生倾覆,经辽宁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花费配件费344,730.00元,维修费32,340.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015,000.00元,裕华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裕华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因保险车辆失去重心造成的倾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向裕华公司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裕华公司、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裕华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争议焦点是裕华公司投保的挖掘机作业时顺山坡滑下发生倾覆,是否适用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条款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法院认为被投保挖掘机根据其使用性质,车辆损失的常见情形即车辆损坏或发生倾覆,裕华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约定车辆失去重心造成倾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失去重心即重心位置发生移动,本案中挖掘机在山上斜坡处挖树,因表层土壤开化松软,底层土壤有冰,结果车辆顺山坡滑下,造成倾覆,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中因失去重心发生倾覆的情形。如果保险公司特别约定条款中“失去重心”包括此情形,挖掘机发生损坏的绝大多数情况都将在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该条款应依法无效。且虽然裕华公司签收了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签收单,但是保险公司未能对该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条款亦不产生效力。综上,本案中被投保挖掘机顺山坡滑下发生倾覆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负赔偿责任。裕华公司的经济损失配件费344,730.00元,维修费32,340.00元,施救费15,600.00元,共计392,670.00元,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裕华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支付裕华公司经济损失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2,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投保人裕华公司非受益人,故裕华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投保车辆因司机操作不当侧翻并损坏,属于免赔范围,本公司不应赔偿;不计免赔15%部分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裕华公司辩称:其即是车辆所有人,又是投保人,诉讼主体适格;免赔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向其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未约定15%部分不赔,故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裕华公司投保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由裕华公司购买并投保。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字体、字号、颜色未作明显加粗、加大,颜色亦未有明显变化,该约定部分为电脑打印,字迹模糊不清;保险合同条款中未约定不计免赔15%。
本院认为:裕华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不符合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故该特别约定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肇事车辆为裕华公司购买并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裕华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保险合同未约定不计免赔15%,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5%无合同依据。故保险公司应按投保车辆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华
代理审判员姜福田
代理审判员刘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