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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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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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8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九江市开发区。
负责人汪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
委托代理人邹琼,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星民二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钟X为其所有的赣G×××××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损失险、三者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106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9月8日11时05分,原告朋友瞿明植驾驶原告的赣G×××××小轿车,从星子县城方向往太乙村景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星子县太乙村路段时,与路边的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通知被告,并向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被告与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先后派员到现场查勘、拍照。当日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瞿明植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14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标的车于2015年9月8日报案因避让三者撞到山边石块,造成标的车右前大灯、右前杠、右前叶子板受损,经现场查勘及定损环节核实反馈,标的车受损痕迹与本次碰撞物痕迹紊乱,碰撞痕迹不吻合,高度不一致,故本次保险不予理赔。拒赔通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投诉。2015年10月16日,中国保监会江西监管局出具一份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事项属于民事纠纷,该局不予受理,将转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理。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赔无果。
原审认为,原告交付保费,被告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被告以车损痕迹与现场碰撞痕迹不吻合为由拒绝赔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能够合理陈述事故发生过程及痕迹形成原因,且在第一时间及时通知被告并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被告与公安交管部门均派员进行现场查勘、拍照,公安交管部门亦作出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本次事故真实发生。被告在未进行痕迹鉴定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车损痕迹与现场碰撞痕迹不符,怀疑事故真实性,缺乏证据支撑。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予积极沟通、理赔并草率作出书面拒赔通知书的做法欠妥。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对拒赔行为提出复议应视为自动放弃索赔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保险公司既非行政机关,也非司法机关,不存在必经的复议程序。未对拒赔行为提出复议视为自动放弃索赔,限制和剥夺了被保险人的诉权。况且原告在接到拒赔通知书后,已向中国保监会江西监管局投诉,原告一直未停止索赔。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修理费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核定车辆损失,且一直怠于定损,应视为放弃定损权利。原告为了尽快恢复车辆使用功能,减少经济损失,单方自行修车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修理费证据中,详细载明了修理时间、承修单位名称、车型车号、修理工时、材料名称价格以及付款单位、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金额等项目,修理费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与材料工时单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费是指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被告未提交约定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用的相关保险条款,即使有此约定,往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而在保险合同案件中,不应机械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条款,而应当审查保险公司与诉讼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如果确因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或者过错致使诉讼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保险合同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费负担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保险人事先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对诉讼费用负担作出约定的行为超越司法权,其约定有违法律规定,此外如不加审查支持该约定,也易导致保险人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相关规定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修理费损失563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钟X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5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有失公平,案件明显真实性存在疑问,车损痕迹与现场碰撞部位不符,存在多次碰撞痕迹,标的前保险杠划痕损失非一次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明显违反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实事求是的原则;二、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保险合同引发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5638元以及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人瞿明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确认涉案车辆因与路边的石头发生碰撞而造成车辆受损,上诉人提出本案车辆痕迹与现场碰撞部位不符,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辩称,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此系法律赋予法院的法定决定权,上诉人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为由,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景华
代理审判员黄丽丽
代理审判员章康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查晓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