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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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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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4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XXX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负责人: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X,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男,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王X,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诉讼遗漏重要事实未审查,导致遗漏案件当事人。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且未说明不能提交原件的理由,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也就是说不能确认车辆已经解除抵押登记。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显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因此案外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应依法被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法庭未认定该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并未对标的车辆是否已经解除抵押登记进行核实,也未将保单第一受益人追加为第三人,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推定全损条款并非保险法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即使认定该条款为免责条款,本案被上诉人在投保时签署了相应投保单,应当认定我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适用该条款。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款规定系对推定全损术语的解释说明,推定全损条款并非保险法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中声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并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并签字确认。由此可见,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当适用。原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了上诉人的投保单,另一方面否认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与司法解释规定是相互矛盾的。3、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九款约定未经某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鉴定费,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被上诉人签署了投保单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适用条款规定,上诉人不予承担鉴定费用。4、涉案车辆维修损失尚未发生,不应当要求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也就是说损失尚未发生或者实际损失并未确定,要求上诉人赔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翟XX二审辩称:1、上诉人所持上诉事实和理由第一项不客观。本案中就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原审时提交的是复印件,然后当庭陈述庭后提交原件交原审法官查实,上诉人对此并未有异议,庭后我方也实际提交了原件,原审关于该节事实认定,可能存在书写有误的情况,但可以通过调阅原审卷宗确认;2、鉴定评估是某保险公司故意不确定损失造成的必然后果且至今某保险公司也未出具任何形式的定损报告给被上诉人,该费用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对该费用有明确规定,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推定全损对被上诉人是否适用。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保单签字非翟XX本人所签;其次推定全损条款不具有明示告知效力,也就是说,对于翟XX本人而言,其只是通过事实行为表明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但不代表就减轻、免除责任的相关条款认可。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对××有利的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有两种赔付方式,一种是推定全损,还有一种是部分损失,在当事人未签字也未对条款内容熟知的情况之下,毫无疑问对该条款应当采用部分损失;3、上诉人所持事实和理由第四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在鉴定评估后已实际维修并将该车辆在维修之后转让他人,维修发票与实际维修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案中维修损失的确认是在法院的主持之下通过第三方机构鉴定得出,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维持原判。
翟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83450元(将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翟XX);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6日,翟XX为其自有的苏E×××××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并附加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分别为2908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新车购置价为290800元。2016年4月3日,案外人翟必桂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351省道城东镇蒋沟河桥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发生与路面固定物碰撞,致使苏E×××××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6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必桂负全部责任。当日,翟XX向兴化市名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车费400元。
同年4月11日,翟XX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测算,被保险车辆损失(修复)价格合计269500元。翟XX向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翟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翟XX主张的损失问题。(1)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应推定全损,按出险时实际价值285565.6元承担赔偿责任,且赔付后被保险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首先,关于推定全损,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者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推定全损的含义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条款未使用加黑、加粗、颜色相异的明显标志向投保人提示,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推定全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次,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出险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案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85565.6元【290800×(1-0.6%×3个月)】。事故发生后,翟XX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为269500元,不超过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285565.6元。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报告上署名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269500元。(2)拖车费用400元,双方无争议,依法予以确认。(3)鉴定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鉴定费用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翟XX在与某保险公司无法协商解决赔偿争议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为此已实际支付鉴定费用13500元,是翟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赔偿翟XX损失283400元(269500元+400元+1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翟XX赔偿损失283400元;二、驳回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
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证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上诉所持事实和理由,经本院核查,作如下认定:关于翟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同时约定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翟XX购买该车辆是通过4S店代为办理车辆抵押贷款、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为翟XX缴纳。关于车辆抵押登记问题,翟XX原审提交注销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未提交原件。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性质,投保人(××)是合同相对人,其依据保险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及二审诉讼中,翟X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注销抵押登记,抵押权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依照订立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分析,合同当事人签订该保险合同的目的之一是确保第一受益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取得保险赔偿金,故翟XX不能起诉直接向其给付赔偿金。因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关系相对人,第一受益人是否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上诉人认为原审诉讼遗漏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翟XX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翟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翟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2元,合计8478元,由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乐文
代理审判员朱希懋
代理审判员徐文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