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张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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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
委托代理人:曹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62100952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630712522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乙。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X。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
负责人:林XX,
委托代理人:黄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张XX、祝X甲、祝X乙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和被上诉人周XX、张XX、祝X甲、祝X乙的委托代理人姜X,第三人工行朝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28日,周夏楠为新购买的车架号为lbvcu3103dsh11607的宝马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35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险限额为10000元。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关手续由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海宁市奇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代为办理,相关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签收单上的签字也均由保险代理人代签。某保险公司自认合同签订后收到周夏楠支付的相应保费。
2013年7月9日,工行朝晖支行与周夏楠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周夏楠透支金额20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宝马轿车,并需支付19000元手续费,约定分36期偿还透支的资金及手续费。周夏楠、祝X甲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时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行朝晖支行。截止2014年8月5日,借款合同项下积欠本金及手续费为145893.83元。
2014年1月22日,周夏楠酒后驾驶浙f×××××车辆,沿海宁市硖斜线自东向西行驶至4k+425米斜桥镇永合村顾家桥地方时,车辆撞击顾家桥北侧桥栏坠入顾家浜,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周夏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交警大队认定,周夏楠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接到保险报案,并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拒绝对本案受损车辆定损。祝X甲等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评估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419000元,并花费评估费5000元。
另查,周XX、张XX、祝X甲、祝X乙系被保险人周夏楠的法定继承人。
在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祝X甲等与工行朝晖支行就保险金给付达成协议,约定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则工行朝晖支行在145893.83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剩余款项由祝X甲等保险金法定继承人享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夏楠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字后,周夏楠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周夏楠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驾驶人员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周夏楠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可以减轻但不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需举证说明对相应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投保人作出提示。虽然保险合同中以文字加粗、下划线等形式对相应条款作出了提示,但保险合同并非由投保人周夏楠本人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周夏楠,第三人也仅留存有投保单,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确实交付所有材料,故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辩称周夏楠交纳保险费视为对保险代理人代签字的追认,其效力及于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自依法成立时即生效,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保险人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作为生效必要条件,系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定、不可推卸的义务,两者不能一概而论,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保险人周夏楠已死亡,祝X甲等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祝X甲等主张涉案车辆损失419000元、车上人员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且某保险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其应当支付上述保险金。对祝X甲等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434000元。工行朝晖支行系保单第一受益人,诉讼各方达成协议同意工行朝晖支行对保险赔偿金在145893.8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工行朝晖支行保险金145893.83元。二、某保险公司给付周XX、张XX、祝X甲、祝X乙保险金288106.17元。上述款项,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周夏楠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周夏楠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9日,该手续系周夏楠本人办理,而根据工行朝晖支行的规定,办理车辆抵押需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件,所以才有了保险单在工行朝晖支行处的事实,而对这一点原审并未予以认定;另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民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原件,所以周夏楠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时肯定提交了保险合同。故,本案的事实应该是,某保险公司与周夏楠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后,将保险单等合同原件交给了周夏楠。此后,周夏楠凭该保险单原件同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通过交警部门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其次,在关于“酒驾”的免责条款中,保险人已经对该部分内容做出了文字加粗、下划线等形式的提示,并且还在保险单正本中作了“请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的表述。这说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部分尽了相应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最后,“酒后驾驶”作为免责条款具有特殊性,该条款不仅是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酒驾”这种行为还是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该免责条款是国家法律在保险条款中的延续。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却不适用同一司法解释中第三条的内容,对某保险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综上,某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周XX、张XX、祝X甲、祝X乙二审答辩称:2013年6月28日周夏楠在汽车销售商处贷款买车,同日,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单生效,周夏楠将车提走。同年7月9日,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资料提供给担保公司以寻找贷款银行,然后由担保公司上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在按揭过程中保险单的流转并未经过周夏楠之手,投保单上的签名由他人代签也恰恰说明了这一点。同年7月18日,汽车销售商代办了车辆正式牌照登记,同时由担保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车辆登记本交于担保公司,整个过程中,周夏楠实际没有也无必要收取保险单及其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周夏楠,其所谓免责条款中的“文字加粗、下划线”等行为并不能证明已向周夏楠尽了提示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与第十条所规定的内容并不矛盾,投保人未签字或盖章而缴纳保费的,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但周夏楠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所以不能认为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工行朝晖支行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状中称,根据工行朝晖支行的规定,办理车辆抵押需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件,所以保险单在工行朝晖支行处。其实,贷款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需要商业保险合同,所以,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原件在工行朝晖支行处的陈述不实,保险合同原件应该在汽车销售商处。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抄单及结案报告各两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分别在2013年9月28日和2013年10月22日进行了两次理赔,说明投保人周夏楠应该知道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的内容,并且也收到了保险的免责条款,否则其不可能明悉哪些事项是可以获赔的。
四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次理赔都是正常的赔付,没有涉及到免责条款的适用,而且该证据中均没有记载某保险公司向周夏楠交付了保险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
工行朝晖支行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反映的两次理赔情况并不清楚。
四被上诉人、工行朝晖支行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及结案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周夏楠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有关酒后驾驶某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是否生效。
首先,酒后驾驶是一种法律禁止行为,案涉保险合同虽也已将酒后驾驶作为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周夏楠作出提示是该条款生效的前提,某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虽进行了文字加粗、注下划线等标示处理,区别于一般条款,具有提示作用,但某保险公司应主动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合同中存在着因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方可产生提示的法律效果。第三,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保险单等相关保险合同文本上投保人处周夏楠名字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奇力公司人员代为签字,故不能证明周夏楠本人已收到载有保险条款的材料。某保险公司称,工行朝晖支行处有周夏楠为办理贷款而提供的保险合同原件,但工行朝晖支行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还称,周夏楠曾有过理赔,故周夏楠应当知道保险合同的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周夏楠已经进行的理赔并未与某保险公司发生过争执,某保险公司是按正常流程办理赔付事宜,并未涉及免责条款部分的适用,因此不足以认定周夏楠是在提供了与本案同样保险条款情形下完成理赔手续。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夏楠收到了载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遑论周夏楠已经注意到文字加粗和注有下划线的免责条款。综上,本案保险合同中酒后驾驶免责的条款未生效,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石明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