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四川省丰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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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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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0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丰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X乙。
委托代理人:吴XX,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XX,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丰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戈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丰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丰戈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为其所有的川A***0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承保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66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元,乘客限额为10s000元×1座)、车损险不计免陪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丰戈公司于当日缴纳保险费,甲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014年3月17日10时30分,丰戈公司允许的驾驶员阳常军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由遂资眉高速向乐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2344KM+200M处红绿灯路口时,因货箱突然升起,将路口上方蓝灵公司的红绿灯监控摄像头撞坏,致监控摄像头受损。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阳常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20日阳常军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蓝灵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制作《乐至交通事故损害设施、设备清单》,载明费用合计95488元。2014年4月25日,丰戈公司与蓝灵公司签订《乐至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由乐至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乐交调(2014)字第253号《调解协议书》,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丰戈公司赔偿蓝灵公司监控设施设备费用95488元。后丰戈公司向蓝灵公司先行赔付了40000元,蓝灵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丰戈公司出具了相应款项的发票。2014年8月4日蓝灵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涉案车辆造成蓝灵公司监控摄像头及相关设施设备受损费用合计95488元。原审庭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其中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处理第十九条载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条款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特别约定,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该部份内容已加注黑色。丰戈公司在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申明栏上加盖印章。确认“……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发票、《调解协议书》《乐至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乐至交通事故损害设施、设备清单》《证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条款、《资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丰戈公司、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丰戈公司、甲保险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7日,但2014年4月9日才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故丰戈公司驾驶员阳常军于2014年3月20日报案理赔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也不存在不能联系受损方而不能定损的问题。故甲保险公司关于丰戈公司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甲保险公司,导致甲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损失无法确定,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特别约定,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该保险条款系甲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关于“因车厢未落下行驶”可能存在两种解释,一种为车厢尚未放下即开始行驶,另一种解释为车辆行驶时处于车厢未落下的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中关于“因车厢未落下行驶”的理解,按照字面意思和通常理解,应解释是在车厢没有放下的状况下开始行驶所致事故才予免责,所涉事故系因已处于行驶状态的车辆的货箱突然升起所致,而不属于上述条款中约定的在没有放下车厢的状况下开始行驶。故甲保险公司以该事故违反双方关于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应当免责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付金额问题。丰戈公司单方与第三方蓝灵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未得到甲保险公司的认可,根据保险条款“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超出甲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建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受损设备设施在正常市场条件下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753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2000元,甲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3300元(75300元-2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丰戈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93448元的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丰戈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丰戈公司支付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金73300元;二、驳回丰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1068.5元,由丰戈公司负担21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855.5元。鉴定费15000元,由丰戈公司负担30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特种车特约条款。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说明。
被上诉人丰戈公司答辩称:保险条款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保单中加盖的公章系保险代理人要求加盖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丰戈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为其所有的川A***0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承保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66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元,乘客限额为10000元×1座)、车损险不计免陪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丰戈公司于当日缴纳保险费,甲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丰戈公司在该声明处加盖印章。《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以黑体字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
2014年3月17日10时30分,丰戈公司允许的驾驶员阳常军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由遂资眉高速向乐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2344KM+200M处红绿灯路口时,因货箱突然升起,将路口上方蓝灵公司的红绿灯监控摄像头撞坏,致监控摄像头受损。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阳常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20日阳常军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蓝灵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制作《乐至交通事故损害设施、设备清单》,载明费用合计95488元。2014年4月25日,丰戈公司与蓝灵公司签订《乐至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由乐至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乐交调(2014)字第253号《调解协议书》,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丰戈公司赔偿蓝灵公司监控设施设备费用95488元。后丰戈公司向蓝灵公司先行赔付了40000元,蓝灵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丰戈公司出具了相应款项的发票。2014年8月4日蓝灵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涉案车辆造成蓝灵公司监控摄像头及相关设施设备受损费用合计954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中查明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并非甲保险公司与丰戈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原审以该条款认定应当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本案事故系因货箱突然升起发生,符合该免责条款的约定。该免责条款以黑体标示,且丰戈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表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仔细阅读,对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应当视为甲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青羊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四川省丰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10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5元,由四川省丰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田源
代理审判员陈良谷
代理审判员李婧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彭奕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