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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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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53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主要负责人:崔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裁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218443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XX为冀D×××××号车辆的实际权益人,并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欠缺。冀D×××××号车辆虽是袁守印购买,但袁守印与刘XX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并将车辆、登记证书等一并交付给刘XX,刘XX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只是由于时间久远相关票据丢失。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条件是交付,即刘XX为冀D×××××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刘XX合法享有被保险人袁守印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作为适格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二、本案的事故确切存在,事故发生时间也并无矛盾。从报案记录中看出,该起事故确切存在,且也显示交警处理,证明交警与保险公司同样到过现场,交警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行政不作为,且责任认定书仅是责任划分的依据,而本案是一个单方事故,责任明确,无须进行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与交警在现场查勘过程中并没有提出任何关于驾驶员酒驾及无证驾驶的问题,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不存在此类问题。三、公估报告委托人汲瑞波虽不是刘XX本人,但是其司机,且是按刘XX要求去做的公估报告。根据法律规定,刘XX有权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本案虽不是刘XX亲自委托,但却是肇事司机按照刘XX要求去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合理予以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使刘XX提供了袁守印的证明,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因为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且是单方事故,不能排除事故真实性和骗保的可能性。至于单方评估,不予认可。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费210443元、公估费8000元,共计2184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事故车辆车牌照号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袁守印。袁守印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一份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PDXXX0141304T000009794,被保险人为袁守印,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保险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袁守印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8月4日,袁守印与刘XX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载明:“卖方(以下简称甲方):袁守印买方(以下简称乙方):刘XX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就车辆交易事宜,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同意将冀D×××××车出售给乙方(包括车辆有全险)。厂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GLK300车身颜色红发动机号:27294831662023车牌号码:冀D×××××首次落籍时间:2011-01-05车型号:WDXXX8BB0BFXXX637。二、付款方式:甲方同意将此车以人民币340000元和20000元车辆维修基金转让给乙方。乙方前期先与2014年08月14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剩余240000元人民币尾款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20000元维修基金于签订协议之日赠与甲方,总合计价值360000元。三、甲方将下列手续,随车证件一起交给乙方(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购置附加费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八、其他约定:刘XX代表邯郸市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本协议。甲方签字:袁守印签约日期:2014年8月4日乙方签字:刘XX。”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8月29日,汲瑞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邯郸县新凯大街1号路时撞进了隔离板里,导致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汲瑞波向保险公司及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交通警察大队未作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19日,刘XX个人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9月24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冀D×××××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10443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218443元。刘XX找到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2016年2月17日,经邯郸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导致刘XX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显示报案人:汲瑞波报案时间:2014年8月29日9时55分、出险原因:碰撞出险时间:2014年8月29日0时35分、出险地点:邯郸市1号路新凯大街、处理部门:交警处理、报案方式:95518、是否第一现场报案:否。刘XX未提供买车的转账记录及袁守印出具的卖车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冀D×××××号小型轿车车损及公估费共计218443元,应当提供其是合法的受益人、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并应当提供合法的损失依据,但是本案中刘XX的主张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刘XX称冀D×××××号小型轿车是其购买袁守印的,虽提供了《二手车买卖协议》等证据证明,但是无法提供买车的转账记录,也未提供袁守印的证明,故不能确定刘XX是该车辆的实际权益人。第二,刘XX诉称的事故存在矛盾且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XX诉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0时,而其提供的出险记录中明确说明报案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9时55分,时间矛盾,并且刘XX未提供交警部门对该保险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无法还原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第三,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中可知委托人是汲瑞波,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交警部门,故该公估书不能作为车损的依据。综上,刘XX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刘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X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出卖人袁守印到庭作证,证明二手车买卖协议真实,虽没有过户,但涉案车辆卖给刘XX,车辆保险权益就是刘XX的,其不再主张;2.邯郸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出警,该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对驾驶员进行酒精测试,未发现饮酒。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1.即使有袁守印的证明,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2.对证明有异议,第一、该证明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符合规定且酒精测试无记录,第二、该证明证明不了是否故意。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刘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8月4日,出卖人袁守印与买受人刘XX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出卖人袁守印将冀D×××××号小型轿车及随车保险手续交付给刘XX;2016年11月4日,邯郸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证明“2014年8月29日0时,我处接到汲瑞波的交通事故报警。我处出警到事故地点(邯郸市邯郸县新凯大街1号路)后发现司机汲瑞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撞进隔离板里,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该次事故属于单方责任。我处对驾驶员汲瑞波进行了酒精测试,未发现饮酒。”;冀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448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XX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刘XX是否本案肇事车辆实际保险权益人。刘XX称袁守印将涉案车辆出卖给他,在一审提交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在二审又申请出卖人袁守印到庭作证予以证实涉案车辆及随车保险手续已转让交付给刘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刘XX应为本案肇事车辆实际保险权益人。第二、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客观真实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刘XX向保险公司报案不是第一时间与其所称出险时间相差九个小时左右,但报案记录上显示交警处理,且二审期间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交警第一时间出警,认定该次事故属于单方责任,且驾驶员没有饮酒行为,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驾驶员存在故意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交通事故客观真实存在。第三、刘XX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损依据。刘XX称由于交警部门迟迟不出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不给定损,导致刘XX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公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由于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刘XX单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车辆定损依据,即定损数额为210443元,公估费8000元,共计218443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刘XX损失218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7元,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琪
审判员赵玉剑
审判员孙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芦萧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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