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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06民终66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陈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群,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彭仁惠。
上诉人金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金XX、三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75元,由金XX、三友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XX上诉提出:
一、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本案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顺德区容桂凯大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凯大货运部)于2013年12月12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即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其至2016年1月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二、金XX是实际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无权追偿。物流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以被保险人的有形财产(货物)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货物的保险利益是随着物权的转移和风险的交割而换位的。保险标的转移时,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为货物的承运人,而凯大货运部并非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为金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被保险人应为金XX。因本案未出现保险合同所述的保险人除外责任情形,保险人无权向被保险人即金XX追偿。
三、一审判决对损失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但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受损货物认定只有其单方核定,并未经金XX同意,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不具有客观性。
四、一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本案应追加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为被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损车辆为湘J×××××/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车方金海公司是本案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追加金海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金X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XX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
一、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其实际赔付予被保险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支付保险赔款,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本案的保险为物流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凯大货运部。金XX及三友公司是凯大货运部转委托运输的对象,为实际承运人。某保险公司在赔付予被保险人凯大货运部后有权根据凯大货运部与金XX及三友公司的关系提出追偿。
三、一审法院对于损失认定部分及金XX与三友公司的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三友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亦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金XX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依已查明事实可知,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凯大货运部支付保险赔偿金21万元。根据行为时法律,即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自当日起取得,相应地,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次日即2014年2月14日起算。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金XX就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XX是否为涉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权,源自其基于承保的物流责任保险向凯大货运部作出的赔偿,而依据该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的记载,该项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凯大货运部。金XX上诉主张其为涉诉保险的被保险人,因而某保险公司不得向其追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某保险公司按照其对事故现场勘查的结果,结合被保险人向货物托运人赔付的货物价值进行定损合法合理。金XX认为该定损数额未经其确认,但其并非涉诉物流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未通知及征求其意见并无不当;而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定损存在虚假或夸大情形,因此,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确认。
四、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金XX上诉主张金海公司亦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海公司与本案存在其所谓的关联,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金XX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XX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1.50元,由上诉人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儒峰
审判员刘坤
代理审判员何希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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