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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深圳市新宝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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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40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昌明,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宝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少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文文,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少辉,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住重庆市开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宝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通公司)、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深圳市XXX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国旅)与被告新宝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旅游包车协议书》,约定XX国旅接待团队需被告新宝通公司承运时,应提前向被告新宝通公司预订车辆,并详细写明各项用车要求;新宝通公司接到XX国旅承运订车通知后,应根据XX国旅以书面形式通知XX国旅确认或不确认;新宝通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游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游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是游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3年9月13日,被告新宝通公司的司机被告吴XX驾驶新宝通公司的车辆粤B×××××号大型客车由深圳前往福建永定,17时15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城东镇竹洋艾子坪地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凌宏雄驾驶的粤M×××××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大型客车上乘客郑某某、袁某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凌某某、曾某某、贾某、黄某某、邓某某、贾某某、黄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0月15日,XX国旅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称2013年9月13日下午,其组织游客去厦门旅游,旅游大巴粤B×××××号客车在梅县路段超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郑某某、袁某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凌某某、曾某某、贾某、黄某某、邓某某、贾某某、黄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并申请保单号62014120820130000197旅行社责任险项下的死亡赔偿金额人民币40万元,处理家属食宿费用人民币4291元。该出险通知书上载明的联系人为邰某某。
2013年11月4日,原告依XX国旅的申请向死者郑某某家属的委托代理人肖华康转账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0万元。
另查:2013年9月16日,XX国旅与被告新宝通公司涉案事故的处理人邰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郑某某死亡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65万元,由新宝通公司支付125万元,XX国旅支付40万元,待案件责任明确后,无责方有权向责任方履行法定追偿权利与义务,该案件死亡赔偿事宜终结。该协议书并同时备注XX国旅租用粤B×××××车时,被告新宝通公司并不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XX国旅与被告新宝通公司签订的《旅游包车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新宝通公司的经理蓝某某与XX国旅的涉案交通事故经办人邰建锋在事故发生后另就涉案事故责任的分担形成了新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虽没有双方盖章,但代表XX国旅签字的是其涉案事故的经办人,新宝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代表XX国旅签署补充协议书的行为有效;代表被告新宝通公司签字的是其经理蓝某某,其代表新宝通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的行为已经获得新宝通公司的当庭确认,亦有效。故该《补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虽然《旅游包车租赁协议书》对运输过程中发生游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约定由被告新宝通公司承担,但此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书》就涉案事故中死者郑某某家属的赔偿责任另行作出了约定,应视为对《旅游包车租赁协议书》的变更,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来履行对郑某某家属的赔偿责任。《补充协议书》约定XX国旅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宝通公司承担人民币125万元的赔偿责任,现双方各自按照该《补充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XX国旅并未超出协议的约定代被告新宝通公司赔偿,没有形成其对新宝通公司的债权。原告虽依照其与XX国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限期赔偿了保险金人民币40万元,但由于XX国旅对新宝通公司没有债权,故其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被告新宝通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被告吴XX作为被告新宝通公司的司机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新宝通公司承担,故其请求被告吴XX赔偿损失人民币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新宝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款40万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补充协议书》第3条约定:“待案件责任明确后,无责方有权向有责方履行法定追偿权与义务,该案件死亡赔偿事宣终结”。事故发生后,XX国旅与新宝通公司为了尽快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和救助,双方暂时先对受害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根据内部的关系进行责任分担。从第3条的本意来看,该补充协议书也并不是对双方之间责任的最终划分。《补充协议书》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当时交通事故责任尚未确定,故双方约定“待案件责任明确后”,无责方有权进行追偿。2013年9月18日,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国旅向受害人支付的赔款40万元系代新宝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在支付保险赔款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一审判决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无责方享有法定追偿权的情形下认为XX国旅没有形成对新宝通公司的债权是错误的。综上所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新宝通公司答辩称:1、XX国旅违反与我方签订的旅游包车租赁协议书,私自联系吴XX租用粤B×××××大巴车,而该车辆不具有省际运输资质,此外该旅游团是从深圳到厦门的旅游线路,单项里程近600公里,按照国家道路交通运输规定,单程超过4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司机,作为常年经营厦门旅游业务的XX国旅对此是明知的,因此XX国旅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我方才得知XX国旅私自联系吴XX租用车辆,但因该事故车辆登记在我方名下,我方积极协助处理死者及伤者的后续事宜。XX国旅也是基于其存在重大过错,才与我方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就死者赔偿165万元,其中我方支付125万元,XX国旅支付40万元,并对XX国旅违规租约粤B×××××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书》是XX国旅与我方对赔偿协议达成的新的约定,并且双方均以各自履行赔付义务。3、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人向我方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因XX国旅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其过错部分不应当向我方追偿,且XX国旅与我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新的约定,因此XX国旅不享有对我方的债权,上诉人依据旅行社责任保险后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4、案件责任不能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从租车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全过程进行分析,虽然吴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是XX国旅从租车到发生交通事故这一过程中负有重大过错,因而XX国旅不能依据《补充协议书》第3条约定向我方追偿,因而上诉人无法依据上述条款取得代位求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宝通公司与XX国旅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该《补充协议书》第3条约定:“待案件责任明确后,无责方有权向有责方履行法定追偿权与义务,该案件死亡赔偿事宜终结”。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宝通公司与XX国旅对于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已经明确,是否存在XX国旅作为无责方代替新宝通公司支付了赔偿款的情况。上诉人主张依据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XX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新宝通公司承担,故新宝通公司应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而XX国旅代替新宝通公司支付了赔偿款,享有对新宝通公司的债权。本院认为,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针对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做出的认定。而XX国旅与新宝通公司系吴XX驾驶车辆的租用人和车主,属交通事故中的同一方。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并不能作为划分XX国旅与新宝通公司之间的责任的依据。上诉人以此为据认为XX国旅在事故中属于无责方,上诉人享有向新宝通公司代位追偿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旅游包车租赁协议书》中对运输过程中发生游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约定由新宝通公司承担,但XX国旅与新宝通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确认,XX国旅租用涉案车辆时新宝通公司并不知情,故本案相当于XX国旅直接与吴XX成立合同关系。XX国旅未经车主新宝通公司同意,径自要求吴XX驾驶车辆为游客提供服务,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应由XX国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XX国旅支付的赔偿款并非代替新宝通公司或吴XX支付,上诉人无权向新宝通公司或吴XX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飞
审判员黄国辉
代理审判员付璐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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