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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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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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4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薛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0日,刘XX为自己所有的冀D×××××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3年12月23日2时15分许,郑会生驾驶冀D×××××号客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大街交叉口东口时,为躲避右侧车辆不慎撞倒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护栏及轿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郑会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原告向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鉴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额为474835元。刘XX支付评估费10000元,赔偿护栏损失6500元。
另查明,驾驶人郑会生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一天后郑会生到事故处理部门说明了情况。该事故经交警龚军泽调解处理完毕。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关于责任免除第十四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庭审中,鉴于某保险公司对刘XX单方所做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释明该公司如申请鉴定,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为自己所有的冀D×××××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并以刘XX为被保险人,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及本车损失,人保邯郸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刘XX进行保险理赔。关于双方争议的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问题,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是郑会生,双方对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处理部门出具均无异议,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临漳县检察院理赔及技术鉴定中心对办案交警龚军泽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龚军泽表示本人未出现场,听说现场无驾驶人,结合郑会生在事故发生一天后到交警部门陈述情况的事实,只能说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离开现场,但并不能直接得出郑会生不是驾驶人的结论。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系刘XX的儿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涉案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应以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另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问题,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刘XX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公司责任免除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事故发生后,刘XX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在法院向其释明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刘XX的车损以鉴定结论确定的474835元为准。刘XX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刘XX对被撞坏的道路护栏进行的赔偿6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4500元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给付刘XX保险理赔款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刘XX保险理赔款45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刘XX保险理赔款484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非真实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并不是事故认定书出具人龚军泽的签字,而是伪造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认可了免责条款,一审法院以免责条款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关于被上诉人单方所做的车损鉴定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鉴定的必须有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依法选择鉴定机构,不应以上诉人没有按时提交鉴定申请为由而认定该鉴定结论。综上,一审法院在虚假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依据免责条款和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XX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事故是真实的,交警队出具的有效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且一审法院到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二、上诉人所说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并未认可,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对方的解释,且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三、关于鉴定结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且在庭审时,审判长已告知其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但其仍未提交,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该鉴定结论所鉴定数额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认定书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查清案件的事实依据同。本院认为,郑会生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第2013122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XX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行为应视为对申请鉴定权力的放弃。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价值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XX的车损以鉴定结论确定的474835元为准并无不当。关于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XX儿子刘伟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报案。被上诉人刘XX已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关措施,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郭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