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久联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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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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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4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久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尹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一群,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练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晓慧,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久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联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建材“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詹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久联物流公司系具有危险品运输许可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2014年8月21日,衢州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为车牌号为浙H×××××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到2015年8月30日止。双方达成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卸载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的原因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合同所指第三人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2014年10月28日,盛泰公司将案涉车辆过户给久联物流公司,并向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久联物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批单同意盛泰公司的申请。
2015年3月10日,久联物流公司派人驾驶投保车辆运输香蕉水至金华市金东区义务稠城大宇油墨经营部。在卸载的过程中,久联物流公司雇佣的押运工不慎将装有香蕉水的塑料桶砸中大宇油墨经营部的装运工赖土森,致使其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进行尸表检查鉴定,赖土森系因胸腔脏器受损而死亡。事发后,久联物流公司赔付赖土森家属赔偿金80000元,同年的3月19日,久联物流公司向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太平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中规定的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且受害人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第三人为由拒赔。久联物流公司认为该案的情况应该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形,故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向久联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8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盛泰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后盛泰公司将案涉车辆过户给久联物流公司并经太平保险公司批单同意将久联物流公司变更为合法的被保险人,应视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久联物流公司依法受让盛泰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该案要认定太平保险公司是否负有赔偿义务,首要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属于特殊险种,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根据保险条款的字面文义,结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予以综合理解。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的物品,在运输、卸载过程中具有比一般物品更高的风险,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要求对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情况进行定期审验。可见设定该险种的主要目的,是为分担危险货物在运输或卸载过程中因其自身特性产生的风险。故对案涉保险合同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事故“因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条款的解释,应明确为保险事故系因危险物品在碰撞、挤压后,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所导致的,即是危险物品自身的特性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才能构成保险事故。本案经审理查明,赖土森系因货物的重力导致其脏器损伤,与危险物品本身的特性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事故不宜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即不属于保险事故。综上,久联物流公司要求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衢州久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衢州久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久联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合同第十三条“因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的情形属于保险事故”,该条款因语言表述不清楚,存在歧义,双方理解存在争议。二、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80000元。1、本案发生的事故系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因货物容器与受害人赖土森发生碰撞而造成受害人死亡,属于保险事故。2、保险条款中对于第三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按照字面解释和通常理解,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道路交强险的补充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第三者的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的规定,缩小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3、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向投保人交付任何保险凭证,未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解释说明。被保险人发生变更后,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也未向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即上诉人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8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在三项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三款的约定指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同时因危险物自身特殊的风险,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应当是危险物自身的损害所造成。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系货物直接砸中而死亡,并非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导致危险物自身危害所致,故不构成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明确清晰,不存在上诉人方认为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受害人死亡原因与危险物本身无因果关系,本事故不属于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正确。二、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第三者规定的法律适用理解错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与道路交强险属于独立险种,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合同双方受商业保险合同的约束。本保险合同对第三者作出明确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就本案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免责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错误。本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系对保险责任构成的约定而非责任免除,本案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且被上诉人亦履行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免责说明,上诉人就本案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免责说明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的存在是保险责任归责的事实前提和基础,针对非保险事故之事故,考察保险责任的有无及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没有意义。本案受害人之死亡是一种事故,但是否系保险事故则是双方根本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在卸载的过程中,久联物流公司雇佣的押运工不慎将装有香蕉水的塑料桶砸中大宇油墨经营部的装运工赖土森,致使其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进行尸表检查鉴定,赖土森系因胸腔脏器受损而死亡。”事实不持异议。考察完整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其中第一款第(三)项保险事故,就基本语法含义,显然有“危险货物因碰撞、挤压导致其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之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限制,而并非单指“碰撞、挤压”或“包装或容器”本身破裂或损坏,条文并无歧义;合同条款的总抬头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亦显示危险货物之特定限定条件;否则,无从特定化,无从区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与一般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从而颠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及其根本社会保障功能。原审认为的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根据保险条款的字面文义,结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予以综合理解,并无不当。而本案赖土森系因货物的重力导致其脏器损伤,与危险物品本身的特性不存在因果关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此外,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系上诉人据以提出诉讼请求权的基础,而其上诉理由称“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向投保人交付任何保险凭证,未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解释说明。”实指向根本否定保险合同合意成立。再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二审询问另口头提出要求举证期间和调取证据,已无必要,亦不合证据规则之要求。最后,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司法只能及时判决,但并不排斥双方在后续可能的法律程序中进行友好协商,也不排斥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改善和加强服务理念的进一步努力可能。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说理和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衢州久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尹秋
审判员祝伟荣
代理审判员詹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