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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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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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宁夏固原市。
负责人周世凤,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男,生于1983年2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该支公司职员,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生于1979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5日,杨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实际所有的宁DXXX69号(宁D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了保险。投保时杨XX只是在保险回执上签了字,保险回执上记载有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四个保险险种及保险金额,但未记载火灾爆炸损失险及保险金额。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杨XX有关火灾爆炸损失险的情况,亦未就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向杨XX作出明确告知、提示。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0时至2015年3月17日24时,保险金额为312600元。2015年1O月17日04时41分,杨XX驾驶宁DXXX69号(宁D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武高速由红寺堡区向盐池方向行驶到距孙家滩收费站1公里处时发生火灾,造成宁DXXX69号(宁D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部位受损。事故发生后,杨XX为车辆施救支付了施救费9088元,为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支付了赔偿费2200元。后杨XX单方委托宁夏壹港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宁DXXX69号(宁D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车辆肇事之前的评估价值213000元。杨XX支付了鉴定评估费3500元。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杨XX支付保险金。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不申请对宁DXXX69号(宁D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原审认为,本案中,杨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杨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杨XX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投保时未向杨XX告知有关火灾爆炸损失险的情况,杨XX不能确定其是否投保了该保险,同时,某保险公司亦未就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向杨XX作出明确告知、提示,有关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视为本起事故符合车辆损失保险赔偿的条件和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杨XX保险金。宁夏壹港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有相应资质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鉴定评估的宁DXXX69号(宁D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损失数额过高,但既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宁DXXX69号(宁D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损失为213000元。某保险公司对杨XX支付的施救费9088元、路产损失赔偿费22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杨XX支付的鉴定评估费3500元系进行鉴定评估的必要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向杨XX支付。杨XX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13000元、支付的施救费9088元、支付的路产损失赔偿费2200元、支付的鉴定评估费3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宁DXXX69号(宁D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杨XX保险金222088元(213000元+9088元),在宁DXXX69号(宁D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杨XX2200元,共计224288元。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227790元,查明的杨XX损失共计227788元,对超出22778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当在自燃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X损失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保险金共计224288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原告杨XX支付的鉴定评估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9元(原告杨XX已预交47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为:1.本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易用,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阅合同的依据。确认后被上诉人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就投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条款及免赔事项均已做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以投保险种的自燃险保险金额为上限,上诉人应在自燃保险金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在车辆损失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自燃险保险金额143796元由上诉人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杨XX投保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为:1.本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阅合同的依据。杨XX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杨XX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依何种险予以理赔。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记载的内容来看,杨XX对涉案车辆并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且从杨XX一审提供的吴忠市公安消防支队红寺堡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来看,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也不符合合同中关于自燃损失险的相关规定。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对涉案车辆损失应以自燃险保险金额143796元赔偿无事实依据,某保险公司应在杨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1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君礼
审判员高睿
审判员李凤玲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