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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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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柴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
诉讼代表人杨文燕,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甲保险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军、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伟业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XXX8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6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2013年10月10日,伟业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XXX31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15939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2013年11月20日8时许,伟业公司司机张跃进驾驶豫HXXX01/豫HXXX8挂半挂车在山西省祁县境内由南向北沿208国道行驶至877KM+800M(祁县北关二桥)处后堵车,车辆通行时该车出现故障未能行驶,张跃进在排除故障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前滑行,滑行过程中张跃进被豫HXXX01牵引车的左侧前部与由北向南停在路西的由郝建刚驾驶的晋KXXX19/晋KP292半挂车左侧车厢中部挤压受伤,造成张跃进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祁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建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伟业公司支付施救费7000元,伟业公司的车辆损失经当地价格部门签定为13605元,伟业公司支付评估费900元。晋KXXX19牵引车于2013年2月25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2013年3月3日,晋KXXX19/晋KXXX2挂半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晋KXXX19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晋KXXX2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4日24时止。死者张跃进生前居住在温县,其妻张爱琴出生于婚生子张军营婚生女张利君生于1988年12月4日,其父已亡,其母郝风莲张跃进父母生一子一女,其妹张新爱,2013年12月18日,经伟业公司与死亡者家属协商,赔偿死亡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伟业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伟业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三者车晋KXXX19/晋KXXX2挂半挂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伟业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死亡张跃进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408852.4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郝风莲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2=12580.7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460412.15元。由甲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东莞营销部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240412.15元,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168288.50元,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30%即72123.65元。事故造成伟业公司的车辆损失21505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19505元,由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13653.5元,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30%即5851.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29194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189975.15元。三、驳回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7元,减半收取5473.5元,由温县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37.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承担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伟业公司173753.59,即118188.41元的减额赔付。理由为:根据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张跃进在死亡之前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475.34元×20年=169506.8元。被上诉人以祁县振兴钣金修理厂名义委托评估机构得出的评估结论来主张权利显属不当,其财产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伟业公司诉求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伟业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乙保险公司已经对我公司进行了赔偿。
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其他诉讼权利。
根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向伟业公司赔偿291942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甲保险公司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
伟业公司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在死亡之前确系农村户口,但其所居住的辖区,所以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评估结论是诉前交警部门让去做的,我公司也没有办法,但是评估是合法的,因此应当予以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死者张跃进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地为城镇,原判依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导致伟业公司车辆遭受损失,损失数额经祁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鉴定,甲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结论,亦未申请鉴定,故原判据此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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