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方电梯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6民终2685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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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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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6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崔XX,均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乙,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方电梯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6月15日00:0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00时止、保险标的物包括建筑物(保险金额10000000元)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3250000元)、办公设备(保险金额280000元)、原材料、成某、半成某(保险金额10000000元),总计23530000元。本保险单自然灾害事故每次事故设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2014年5月23日,因遭受特大暴雨、洪水侵袭,致使被上诉人投保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财产发生损毁。上海鼎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最终报告》,该报告载明索赔金额为4073162.83元(建筑物、设备、办公和存货),定损金额为484602.78元(仅设备、办公和存货定损,未考虑残值和比例赔付),免赔金额为31114.89元(仅设备、办公和存货定损),理算金额为124459.57元(仅设备、办公和存货)。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赔款同意书》,对2014年5月23日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同意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4459.57元,并注明以上保险单内仅机器、办公设备及存货部分项目的赔偿,不包含建筑物项目。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4459.57元。2014年11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理赔意见书》称:2014年5月23日建筑物渗水主要原因是屋面长时间雨水浸泡和屋面加盖的镀锌铁皮改变了排水路径,对屋面的排水效果有一定的影响,镀锌铁皮屋面导致屋面局部长时间积水,加剧了屋面渗水、漏水。参照被上诉人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保单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责任不成立,上诉人不须承担本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损害后果和暴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涉案损害房屋的损失、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泰诚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记载,上诉人代理人画草图说明被上诉人房屋漏水系房顶彩钢瓦屋面在打镙钉时破坏屋面防水层所致。经对屋面结构进行抽芯取样和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照片及从化气象部门的了解……房顶雨水因不能及时排放,长时间停留在房顶,造成雨水渗透屋面混凝土防水层致使房屋漏水,并从抽芯取样结果分析房屋受损与房顶彩钢瓦屋面在打镙钉无关,故确认本次暴雨是造成厂房屋面漏水的主要原因。厂房损失费用核定金额为2545944.88元。以上事实,有《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最终报告》、《赔款同意书》、《理赔意见书》、《公估报告》、原审庭审笔录为证。
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3350270.67元(其中厂房顶2857929.74元;台阶修复148945.21元;机械设备、办公设备、原材料、半成某、成某343365.72元);2、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3、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以保险金3350270.67元为基数,自上诉人发出拒赔通知书之日即2014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保险金赔付完毕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建筑物受损是否因加建房顶彩钢瓦屋面打镙钉时破坏屋面防水层所致;二、机械设备,办公设备,原材料、成某、半成某的赔偿上诉人是否只赔偿了部分款项。对于焦点一,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泰诚公估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房顶雨水因不能及时排放,长时间停留在房顶,造成雨水渗透屋面混凝土防水层致使房屋漏水,并从抽芯取样结果分析房屋受损与房顶彩钢瓦屋面在打镙钉无关”,因此,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接纳。根据《公估报告》的结论,涉案厂房损失费用核定金额为2545944.88元,扣除免赔额后(损失金额的20%),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2036755.90元。对于焦点二,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赔款同意书》,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4459.57元,并注明以上保险单内仅机器、办公设备及存货部分项目的赔偿,不包含建筑物项目;其次,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鼎安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最终报告》已将理赔定损的依据记载在报告中,但被上诉人未按鼎安公司《最终报告》确定的理算金额124459.57元,而另行主张赔偿金额,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赔款同意书》已达成合议并履行完毕;同时,被上诉人将《最终报告》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视为被上诉人对《最终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另行主张赔偿金额没有依据,因此,法院对被上诉人就机械设备,办公设备,原材料、成某、半成某部分要求上诉人赔偿《最终报告》确定损失金额124459.57元以外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自上诉人发出拒赔通知书之日即2014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保险金赔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建筑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法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036755.9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赔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7元、保险公估费1149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8374元,上诉人负担902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认定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时违反了近因原则。本案中,造成涉案保险事故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厂房屋面本身的质量缺陷,暴雨只是远因。1、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即厂房屋面是否存在排水及防水质量问题并未查清。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的损害后果和暴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委托泰诚公估公司鉴定的委托事项是错误的。暴雨与房屋损害后果必定有因果关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暴雨和厂房屋面质量问题哪一个才是导致保险事故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另外,泰诚公估公司仅具有对保险标的出险原因检测和鉴定的资质,并不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而本案的出险原因并非普通保险事故如暴雨、洪水之类,而涉及极为专业的房屋质量问题。再者,根据泰诚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记载,泰诚公估公司仅对屋面进行了两次抽芯取样,既没有对屋面排水设施进行检查,而且取样部位也不是屋面渗漏的部位,而是非渗漏的正常屋面,故该《公估报告》并没有针对房屋屋面的排水和质量问题作出专业、合理的鉴定。2、涉案厂房屋面已有排水、防水工程,且在质保期内。根据鼎安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记载,本案渗水厂房屋面具有防水功能,且事故发生时屋面防水工程完工仅2年,仍在质保期内。换句话说,在屋面具备正常质量的排水能力及防水功能时,暴雨不会对厂房屋面造成任何损害。3、涉案厂房屋面严重渗水。上诉人提交的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显示,涉案厂房屋面严重渗水导致屋顶屋架工字形梁和折型屋面板有锈蚀现象,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承认的。4、涉案厂房屋面渗水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是其本身质量缺陷。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厂房屋面本身的排水和防水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是导致该厂房屋面渗水和漏水现象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涉案《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第八条第(七)项的免责情形,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氧化、锈蚀、渗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保险赔偿金时没有考虑《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备注中“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备注中“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约定,本案上诉人即使需要支付保险赔偿金,也必须对厂房的保险价值进行重置。原审法院遗漏查明这一事实。(三)泰诚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损失修复方案是错误的。泰诚公估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1年多后去现场勘查,发现被上诉人对厂房并未修缮,但机器设备仍可以正常投入生产,可见厂房主体结构无损坏,屋顶并没有因为暴雨而灭失,相应的修复不应该采取《公估报告》所认定的“整体凿除天面原有各构造层至结构层”等整体拆除修复的方案,而应该是针对渗水部位的局部修复,故《公估报告》所认定的维修方案不合理,维修费2545944.88元明显过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却未判令将屋面残值交付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将厂房屋面残值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二)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其虽为投保人但对保险标的厂房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不得向上诉人请求厂房屋面赔偿保险金。(三)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厂房的业主,涉案厂房屋面出现质量缺陷,被上诉人应根据租赁合同向厂房业主或承建该厂房的承建单位追偿损失,而非向并无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追偿损失。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方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次事故的近因是暴雨。该厂房已经建成好几年,之前下雨都没有造成房屋渗漏,只有这次暴雨才造成渗漏。其他的雨量都没有那次暴雨严重,半小时内积水将近1米,正常的排水、防水根本来不及。房屋有防水、排水工程,也验收及格,但是只能防御一般的雨水,不包括那次的暴雨。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就厂房的设施设备已经赔偿了,说明上诉人认可暴雨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三、关于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程序及公估公司的资质、鉴定方法、修复方案,原审法院摇珠时、公估公司现场查勘时,包括评估报告出来后,上诉人均无提出异议,亦无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委托的鼎安公司最初作出的评估报告也认定本次事故因暴雨产生的。四、保险利益方面,被上诉人是厂房的承租人,有使用权,具有保险利益。五、按比例赔偿问题,原审时上诉人没有对此进行抗辩,也没有举证。被上诉人认为是足额投保,不存在按比例赔偿问题。六、关于残值问题,公估报告已经扣除了残值。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备注栏载明:本保险单保险标的投保金额以估价投保;本保单承保标的物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将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二审再查明,泰诚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中房屋建筑损失核定部分第7项载明:考虑到拆除屋面彩钢板拆除清理及外运成本残值等因素,以上不考虑残值,拆除的彩钢板按当地废品市场回收价RMXXX00元/吨计算,0.3厚彩钢板按结构图计算共计[102×54+(102+54)×2×0.5]/0.75×2.355×0.001=17.785吨。公估报告的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在最后计算的损失数额中已扣除该项残值21342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本院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造成涉案厂房损害的最主要、最直接成因进行鉴定以及对涉案厂房的损失、修复费用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对涉案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被上诉人是涉案厂房的承租人,具有使用权益,上诉人在承保时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投保。
关于上诉人应否对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建筑物损失进行赔偿,以及损失金额问题。首先,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泰诚公估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且泰诚公估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泰诚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确认涉案保险事故系因暴雨而发生,涉案厂房损失金额为2545944.88元,上诉人应赔付的金额为2036755.90元。上诉人上诉认为暴雨并非保险事故的近因,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厂房屋面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上诉人并无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泰诚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原审时并未对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其次,经本院二审查明,泰诚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中已扣除残值21342元。最后,关于应否按比例赔付的问题。上诉人作为专业机构,原审时并未对此提出抗辩,亦无提出要求评估确定保险标的重置价值。现上诉人二审中提出该上诉意见,但上诉人并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价值,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建筑物损失2036755.90元,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还是向房屋出租方或承建单位主张权利系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对此上诉亦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欣欣
审判员汪婷
审判员吴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