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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武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07民终48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祁县(108国道祁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面)。
负责人王福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晋KXXXXX(主)、晋KXXXXX(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武XX,事发时的驾驶员为武志洲,武志洲所持“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武XX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座,并均有不计免赔险。2015年6月4日6时20分许,司机武志洲驾驶该车沿208国道行驶至蔡桥路段时与张双林驾驶的晋KXXXXX(主)、晋KXXXXX(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武志洲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武志洲与张双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武XX受损车辆于2015年7月17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86770元”。武XX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86770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6500元、共计人民币200270元。以上事实,有武XX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武XX与保险公司就晋KXXXXX(主)、晋KXXXXX(挂)半挂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武XX所属车辆晋KXXXXX(主)、晋KXXXXX(挂)与事故相对方晋KXXXXX(主)、晋KXXXXX(挂)半挂车发生相撞事故并造成该车辆损失后,保险公司即有义务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武XX诉请予以支持。至于保险公司称武XX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以及司机武志洲所持“A2”驾照尚在实习期内,对武XX车辆损失拒绝赔付之主张于法无据且庭审时也未提供在签订合同时履行其告知免赔情形义务的相关证据,且司机武志洲在实习期内驾驶该半挂车并不是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可向事故相对方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XXXXX(主)、晋KXXXXX(挂)半挂车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XX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00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对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损失没有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武XX答辩称: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答辩人的司机有合法驾驶资格,完全可以驾驶准驾车型,所谓的“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应理解为不得另行牵引挂车。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可以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的全部财产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理赔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比例。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以及公安部2016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挂车包括全挂车与半挂车,本案事故车辆是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是A2驾照,但是尚在实习期,属于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禁止驾驶挂车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抗辩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主张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违反了行政法规及合同的约定,属于机动车车辆损失费的免赔范围,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公安部2016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武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被上诉人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雪
审判员温志光
审判员杨姣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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