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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7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刘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XX系JDXXX9L宝马轿车车主,2013年11月15日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其中投保的商业险中车损险限额为554000元。2014年7月23日10时,郑丽伟驾驶JDXXX29轻型厢式货车与刘海丰驾驶的JDXXX9L宝马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丽伟、刘海丰负事故同等责任。刘XX在事故发生后经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鉴定,经鉴定JDXXX9L宝马轿车车损为326589元,鉴定费16000元。庭审时,刘XX放弃对拖车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的请求。综上,刘XX诉至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赔偿刘XX车辆损失及拖车费、交通费及待鉴定后的费用170000元9(其它费用待鉴定后追加)。
原审认为:刘XX为自己的牌照号JDXXX9L宝马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JDXXX9L宝马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予以赔偿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经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邯天平估字(2014)1002号交通事故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JDXXX9L宝马轿车的修复费用为326598元。鉴定费为16000元。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JDXXX9L宝马轿车车损应当由事故对方郑丽伟为JDXXX29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同时因郑丽伟承担事故责任的50%,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车损金额为162299元((326598元-2000元】×50%=162299元)。刘XX放弃对拖车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的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车辆损失鉴定费已经实际发生,应当计算在与交通事故相关的损失之中,因交通事故对方也应承担评估鉴定费的50%,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评估费的50%即16000元×50%=8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为间接费用而不予赔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又辩称,刘XX委托评估系自行委托未经该公司参与定损而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评估报告书系评估机构接受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X车辆损失162299元和鉴定费8000元共计170299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中刘XX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程序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刘XX的车损鉴定时,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加鉴定,该鉴定机构也并非是保险公司参与选择,所以鉴定结论在程序上违法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按照法律规定,交警队无权委托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因此刘XX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在一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允许,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中刘XX车辆的评估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刘XX委托邯郸市天平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中显示的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不含涉案)”,而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为涉案车辆,因此,该车辆的评估超出了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执业范围,该评估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刘XX的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保险”,不应按照4S店车辆价格进行评估。即使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其评估价格的标准依据的是4S店,该价格标准超出市场价格较多,故应依照市场价格重新评估。四、涉案车辆的评估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关于鉴定机构的标准收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中规定,每起事故评估鉴定费标准最高为10000元,本案评估鉴定费为16000元,超出该规定范围,应予以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刘XX承担。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评估公司具有相关的资质,在邯郸地区是一个有经验的公司,且委托单位也是交警队委托,不是个人单方委托,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邯天平估字(2014)1002号交通事故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否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书为单方评估,且该评估公司没有评估资质,但该评估报告是处理事故部门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并非刘XX单方行为,即便某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没有委托权限,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鉴定结论应系合法有效。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的数额过高,虽然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但对此并未提供重新鉴定所依据的证据,也未提出该数额过高的依据,故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16000元的评估费过高,但该评估费系刘XX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花费,且刘XX也出具了相应的票据,故该笔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琪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孙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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