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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浙杭商终字第25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卫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晨阳。
上诉人梁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XX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被保险车辆号牌为浙a×××××,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27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上述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为: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该条款附则第三十七条对“污染”解释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或状况恶化。梁XX于2014年7月24日上午发现车身四周及车顶存在多处小点状白色油漆(或涂料)痕迹,怀疑是在2014年7月23日晚21、22时左右通过解放路与富春路口临时封闭车道时被施工油漆飞溅造成。某保险公司对梁XX被保险车辆全车油漆估损金额为4000元。梁XX尚未处理上述车身油漆痕迹。2014年8月6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表示因违反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梁XX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认为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但梁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被保险车辆车身油漆痕迹产生的确切原因,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即便本案被保险车辆车身油漆痕迹确由梁XX所怀疑的情形产生,即由于外界施工油漆喷溅产生,但该情形并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任一保险责任约定,即案涉车辆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上虽未明确列明关于案涉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但就案件事实角度而言,不影响法院就该问题进行判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梁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加重梁XX的举证责任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应承担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梁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保险车辆车身油漆痕迹产生的确切原因,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事实上,从在车全身部位所形成的呈雾点状分布的细小油漆判断,油漆是从半高空开始飘落的。梁XX是一名女性,要求其在夜晚立刻发现有油漆飞溅是不现实的。梁XX天亮发现车身油漆痕迹后,第一时间就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在当天多次主动与某保险公司联系,指明晚上路过的被临时封闭的施工路段,要与某保险公司一起去现场调查,在整个过程中梁XX积极主动,主观上没有过错,是阳关保险怠于调查。如果所有的车险报案都要求报案人去证明信息,那么保险公司就不需要调查员了。驾驶员也是日常生活的普通人,普通人只要及时报案,并如实说明情况,积极配合保险公司人员的调查,就应视为完整地履行了报案义务。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担上加重了作为普通人的生活判知能力。二、原审法院按某保险公司未主张过的理由径行判决,违反程序。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油漆喷溅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某保险公司的拒赔依据是保险条款的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适用第七条的前提是符合前面的第四条受理范围即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受理梁XX的报案,派员查验拍照,作出定损,最后以第七条的免赔事项作决定,说明某保险公司认同车损符合理赔范围,只是具有免赔理由即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不赔,且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新的拒赔理由,因此原审法院有违程序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梁XX认为原审法院加重了其举证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梁XX认为某保险公司积极配合其进行车损查勘、定损、回复,就是认可本案属于车损保险理赔范围,这是梁XX的误解。无论何时报案,某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都会对车子进行查验,并作定损,但只是确定大概的损失程度,是为了车辆到4s店修理时有个心理准备。另外,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已经提出,油漆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审庭审笔录应有记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XX主张保险车辆的车身油漆痕迹系因保险事故产生,但其未有证据证明该油漆痕迹产生的确切原因,仅是怀疑系施工油漆飞溅造成,而油漆飞溅并不属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某保险公司原审庭审中亦就此进行了抗辩。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关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其附则第三十七条关于“污染”的解释内容,某保险公司对油漆飞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迎华
审判员崔丽
代理审判员张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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