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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702、703、704A、704B、705号。
负责人:易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X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汽车维修费20490元、拖车费400元、物价评估费970元,合计21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2时45分许,陈XX驾驶粤S×××××号车在龙大高速南行松岗路段时,车辆底盘与掉在路面上铁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底盘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陈XX的粤S×××××号轿车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损失合计为20490元、鉴定评估费为970元。该车现已修复完毕,维修费亦为20490元,陈XX已提交了维修发票证明。另外,陈XX提交了拖车服务费发票,主张事故产生拖车费400元。
陈XX的粤S×××××号轿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8811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确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陈XX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维修委托报价单,确定粤S×××××号车的变速箱整体维修价合计为1191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条款、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及配件发票、拖车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表、保险单、维修委托报价单、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定第二批再制造试点的通知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XX的车辆损失应否以陈XX提交的鉴定报告及发票确定。首先,陈XX所委托的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损失项目包括变速箱、排气管、油漆等。其次,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及维修委托报价单,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仅对粤S×××××号车的变速箱损失进行鉴定。第三,对比两份鉴定报告,同一定损项目,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定损价相对较低,且该车已实际修复。故原审法院对陈XX提交的鉴定报告及发票予以采纳,由于鉴定评估费非确定陈XX损失所必然产生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陈XX的车辆损失为20490元。
陈XX已提交了拖车费发票,原审法院对陈XX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陈XX的损失为2089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对于陈XX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890元给陈XX。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25元(陈XX已预交),由陈XX负担7.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6元。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已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陈XX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并电话告知陈XX维修方案,同时保证维修质量,但陈XX仍单方面请另一家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进行维修;二、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陈XX委托的评估机构并没有遵循以维修为主的原则,鉴定时也未通知保险人到场监督,严重损害保险人利益;三、陈XX提供的维修发票是一家名为“东莞市寮步安道洗车服务部”出具的,洗车服务部没有资质和技术进行变速箱维修。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1191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X承担。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陈XX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XX向本院提交业户名称为东莞市寮步安道洗车服务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显示证件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为三类机动车维修(涂漆)。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主张维修变速箱是特殊的维修技术,经营范围里有明确注明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按照陈XX提交的鉴定报告及发票确定车辆损失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主张提供维修服务的单位没有资质和技术进行变速箱维修,对此陈XX在二审中提交了提供维修服务单位的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具有维修资质,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可。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维修委托报价单及鉴定报告只是对变速箱这一项的维修进行了评估,没有全面反映陈XX的车辆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三、陈XX所委托的评估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对维修项目进行了详细说明,且部分项目的定损价格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维修委托报价单相比更低,可见,鉴定报告的定损价格并未过高,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按照陈XX提交的鉴定报告及发票确定车辆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萧稚娟
审判员黄运祎
审判员涂林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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