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5民终19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婕,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博、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娟丽、王梦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王XX为其所有的陕EXXX2F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从2016年3月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3时59分止,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由被告工作人员代原告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手写了“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等字样,后原告王XX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3178.58元。2016年3月22日13时许分,曹天朋无证驾驶信远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东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张路19KM+550M处,超车时驶入路左与向对方向陈亮驾驶的陕EXXX2F货车相撞,致曹天朋及该摩托车乘坐人曹天朋之妻薛存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薛存兰被先后送至大荔县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曹天朋在大荔县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19283.74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其司机陈亮达成协议,由陈亮全权处理上述交通事故的纠纷,陈亮先行垫付薛存兰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及曹天朋治疗费等后,由原告给付陈亮。2016年4月15日,经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天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亮负次要责任,薛存兰不负事故责任。当日,由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警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由陈亮一次性赔偿曹天鹏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薛存兰医疗费、丧葬费等267000元,2016年4月15日,陈亮向死伤者家属赔付了277000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王XX向司机陈亮支付了277000元。原告就上述费用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了12万元,因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陕EXXX2F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00000元保险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陕EXXX2F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公平、自愿基础上订立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保险金,被告辩称,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规定》第十条,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被告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了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理赔,同时被告对该免责事由已尽到了充分明确告知义务,故不应向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本院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部门规章,对其规定的驾驶人员必需的从业资质,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必需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但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投保单上对免责事由知悉的手写说明及王XX签名系被告工作人员代签,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尽到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仍应在商业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理赔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因涉诉车辆系营运车辆,而驾驶员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资格证书,属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且在保险办理过程中业务人员代投保人签字的行为系为保险代理行为,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应当认定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XX答辩称其认可保险公司业务员的代签字并缴纳保费的行为是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行为,并非对免责条款的认可;另其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收取被上诉人王XX就陕EXXX2F号厢式货车缴纳的交强险、商业险保费后,对于保险办理人员的代签名予以认可,涉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其赔付义务。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车辆驾驶员不具营运车辆从业资格且其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仅能查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代签保单的事实,关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如何提示并说明的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开运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闵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