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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02民终52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系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X将车辆残值返还某保险公司,该公司赔付其车损344509元、评估费1.5万元或在残值无法追回的情况下,该公司赔付高X的车损减少4-5万元;2、诉讼费用由高X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车辆残值部分3万元有异议;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该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高X辩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程序合法,且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鉴定报告,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车辆损失费用314509元、评估费1.5万元,共计329509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5月16日,高X为其所有的鲁B×××××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40.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高X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2月24日10时46分左右,案外人衣伟鑫驾驶鲁B×××××号轿车沿胶州市站前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到道路中心双黄线东侧车道,此时高X驾驶鲁B×××××号轿车(载案外人高祀忠、赵焕英)沿胶州市站前大道由南向北驶来,向西躲避衣伟鑫驾驶的鲁B×××××号轿车时驶到中心双黄线西侧车道与又驶回中心双黄线西侧车道衣伟鑫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高X、高祀忠、赵焕英、衣伟鑫受伤,高祀忠、赵焕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衣伟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高祀忠、赵焕英无事故责任。
庭审中,高X申请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14509元,高X为此支付评估费1.5万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的内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格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鲁B×××××号轿车的价值损失,经高X申请,该院已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定,认定该车损失为314509元,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无异议,故该院对鉴定意见认定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对于高X主张的评估费1.5万元,因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过高并未提供证据,故该院对高X主张的评估费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高X主张的合理损失为鲁B×××××号轿车的车损314509元、评估费1.5万元,共计329509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X保险赔偿金3295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投保车辆残值数额的认定;二、诉讼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高X名下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理应履行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上述投保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314509元(已扣除残值3万元),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资格均无异议,且认可鉴定结论,更未对残值部分的价值提出过异议。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投保车辆的残值为7-8万元,但该残值部分已被高X卖给他人,无法追回,不具备鉴定条件,且该公司主张的残值数额仅系其定损人员预估,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令该公司支付高X车损314509元及评估费1.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因某保险公司未向高X进行保险理赔,高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理应由该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青松
代理审判员林伟光
代理审判员谷林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邓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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