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睢城镇鑫力家电维修服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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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76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县睢城镇鑫力家电维修服XX,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
负责人:李XX,该维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许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宁县睢城镇鑫力家电维修服XX(以下简称鑫力维修部)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力维修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雇员在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限额为80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条款。鑫力维修部员工陈某因在工作中意外坠楼死亡,按照法定赔偿标准,鑫力维修部应赔偿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合计1129991元,后经双方协商,鑫力维修部一次性赔偿81万元,阳光财险应当赔偿鑫力维修部保险金8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阳光财险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涉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仅赔偿死亡赔偿金,即便存在该约定,某保险公司也未告知鑫力维修部,对鑫力维修部不产生效力;二、涉案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赔偿限额包括每人死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因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死亡赔偿金为80万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足额支付鑫力维修部保险金80万元;三、涉案投保单赔偿项目第一栏仅手写“死亡/残疾”,并未明确仅赔偿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应涵盖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赔偿项目;四、某保险公司原审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送达给上诉人,该保险条款没有列出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应属免责条款,对鑫力维修部不产生法律效力。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力维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7491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鑫力维修部作为被保险人为其15名雇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险的赔偿限额为每人8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2016年4月25日,鑫力维修部雇员陈某在睢宁县紫金花城小区8楼安装空调时意外坠楼死亡,后鑫力维修部与死者陈某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陈某家属81万元。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鑫力公司80万元,但其仅在2016年7月7日支付原告625084.48元,余款174915.52元鑫力维修部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鑫力维修部为其15名雇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的保险限额为每人80万元,列明的雇员清单中,包括陈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该投保单由鑫力维修部加盖印章加以确认,但在投保人声明“1、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经就本保险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2、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人签发保单的依据”投保人签字处,并无投保人即鑫力维修部加盖印章。2016年4月25日,陈某在睢宁县紫金花城小区8楼安装空调时,意外坠楼死亡。2016年5月1日,鑫力维修部与死者亲属陈正响、袁淑梅、张袁、陈明柳、陈明晨、陈悦达成赔偿协议,鑫力维修部一次性赔偿死者陈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1万元。因死者陈某尚欠鑫力维修部空调款3999元,死者陈某父亲陈正响同意将上述3999元欠款,从81万元赔偿款中扣除。后鑫力维修部通过其负责人李XX账户分别于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2日向死者陈某父亲陈正响账户汇款40万元、20万元、206001元,合计806001元,上述汇款与扣除的3999元欠款合计81万元。鑫力维修部赔付死者陈某家属后,根据涉案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仅于2016年7月7日向鑫力维修部支付保险金625084.4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正响与陈某系父子关系;袁淑梅与陈某系母子关系;张袁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明晨与陈某系父子关系,陈明柳与陈某系父女关系,陈悦与陈某系父女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第三条规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当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该条款虽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载明的为保险责任范围,并没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义务,属于有效条款,且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中亦列明死亡/伤残费用每人限额80万元,故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为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虽然死者陈某的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但陈某系鑫力维修部雇员,且鑫力维修部提供陈某6个月工资单加以辅证。故该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数额为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因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已向鑫力维修部支付保险金625084.48元,故对剩余118375.52元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力维修部保险金118375.52元;二、驳回鑫力维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鑫力维修部承担399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鑫力维修部)。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涉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该约定是鑫力维修部与某保险公司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对可保风险范围的约定,在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了各方权利义务,并未减轻或排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是保险合同公平原则的体现,故上述约定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当作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
二、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80万元并非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首先,涉案雇主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险人鑫力维修部对其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而非具有固定价值的保险标的,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死亡赔偿限额80万元是指某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根据鑫力维修部对其雇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大小而确定,最高不超过80万元,而非一旦发生雇员死亡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即应赔偿鑫力维修部80万元。其次,鑫力维修部对死者陈某亲属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可知上述赔偿项目中仅有死亡赔偿金属于涉案保险责任范围,即某保险公司仅应就鑫力维修部赔偿死者陈某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鑫力维修部对原审法院认定死者陈某的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就鑫力维修部赔偿死者陈某亲属超过743460元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睢宁县睢城镇鑫力家电维修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云娟
代理审判员曹辛
代理审判员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