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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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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2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崔XX,山东德宁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之子徐达驾驶车主为原告徐XX的鲁N×××××号轿车,行至宁津县省道S314线26KM+300处与前方顺行路立民停放的鲁P×××××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之子受伤住院,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之子徐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立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子受伤后,入住宁津县,医院诊断为头、颈及右(R)膝部软组织损伤,T1、T2、T3、T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花去检查及治疗费用共计5825.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13页、出院记录一份、患者费用明细一份、门诊手册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两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已缴纳保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认真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之子徐达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符合保险险种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即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本案原告请求的驾驶员徐达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5825.11元,费用单据是医院方开具的正规医疗发票,来源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应按照住院期限6天计算,每天100元的标准,应为600元,故此,原告的请求赔偿损失的总额应为6425.11元,并不超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徐XX保险金642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路立民承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由事故责任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承保险别中,其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之子徐达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投有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之子徐达(驾驶员)受伤后,入住宁津县,花去检查及治疗费用共计5825.11元、住院伙食费600元,共计6425.11元。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失6425.11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额度。为此,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
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由事故责任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路立民所有的鲁P×××××号农用三轮车投有交强险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收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树强
审判员袁连喜
代理审判员宋珊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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