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崔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玲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生物科技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尔生物科技公司为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28日7时40分,宋庆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新乡市新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化工路交叉口时,与张永钦驾驶的沿新乡市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庆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1)第12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同年10月14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1)第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车估损总值为11561元,并有评估费665元。后该车经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14568元。2011年10月11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A1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豫G×××××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要求,并有检测费200元。张永钦另有车辆损失49931元、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710元、拆检费4990元、停车费660元,共计58491元。因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张永钦、康尔生物科技公司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13日,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78号、第1272号民事判决,判令康尔生物科技公司赔偿张永钦28245.5元,并承担自身车辆损失6284元,该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康尔生物科技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康尔生物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予以确认。后宋庆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车辆及被保险车辆自身受损,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相关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康尔生物科技公司赔偿张永钦的28245.5元中包含车辆损失、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27145.5元,该费用并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费用项目和保险限额,故其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余1100元(28245.5元-27145.5元)系评估费和鉴定费,因其不在保险范围,故应由康尔生物科技公司自行承担。同时,某保险公司还应当依照车辆损失险的约定,根据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豫G×××××车损失数额及事故责任划分向康尔生物科技公司赔偿保险金6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河南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7145.5元和6284元,共计33429.5元;二、驳回河南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凭康尔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抄单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互相矛盾,事实不清。已经生效的(2012)红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康尔生物科技公司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判决也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与车辆损失险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二、本案事故中康尔生物科技公司豫G×××××车辆的车损应以鉴定结论书确定的11561元为准计算,而不能以当事人提供的发票14568元为准计算,(2012)红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车辆损失认定为6284元不合理,应计算为(11561元-2000元)×50%即4780.5元。三、张永钦的损失之中,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康尔生物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康尔生物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康尔生物科技公司的车辆于2011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康尔生物科技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已参加了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就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商业保险合同的问题,康尔生物科技公司一审提供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中已经清楚记载了豫G×××××车辆的具体投保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万元,对应保险费1255.1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对应保险费654.5元;各项险种的保险费合计2438.64元,与康尔生物科技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票记载金额一致。故双方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豫G×××××车辆的损失问题,虽然估价鉴定结论为11561元,但康尔生物科技公司实际花费14568元,并且已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1456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某保险公司称豫G×××××车辆损失应按估价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11561元为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第三者车辆的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问题。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并无拖车费、拆检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约定,且本案第三者的车辆损失数额中的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已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该判决已经生效,依法应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称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妍丽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刘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