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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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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3层1号。
诉讼代表人:焦新楼,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昌盛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所有的冀T×××××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商业第三者险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0日9时40分许,我公司司机李成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定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学校西侧与贾永强驾驶的冀F×××××号车相撞,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将赔偿款及鉴定费等12000元赔偿给对方。我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以上费用时,人保公司予以拒绝。请求判令人保公司依法支付保险金1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确定权利义务。对于公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价值过高,我公司核定的车损为724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要求按照我公司核定的车损进行理赔,扣除挂车冀T×××××挂交强险2000元、主车交强险2000元,其余部分由主车商业险和挂车商业险按比例支付。
原审查明:昌盛公司所有的冀T×××××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保险金额200000元。昌盛公司称冀T×××××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险。2013年1月10日9时40分许,昌盛公司司机李成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定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学校西侧时与贾永强驾驶的冀F×××××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贾永强驾驶的冀F×××××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877元。事故发生后,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成负全部责任,在该交警大队昌盛公司已协议赔偿贾永强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2000元。
原审认为:昌盛公司为其所有的冀T×××××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出险后,人保公司即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昌盛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昌盛公司司机李成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货车于2013年1月10日9时40分许与贾永强驾驶的冀F×××××车发生交通事故,昌盛公司司机李成负全部事故责任,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据,应予认定。保险赔偿中被保险人损失的认定应以证据证实的实际损失为限。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估中介机构,其出具的公估结论为第三方评估结论,事故处理期间,贾永强驾驶的冀F×××××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经评估车辆损失11877元,人保公司虽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予以确认。人保公司自行核定车损7240元属其单方行为,昌盛公司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合理性,不予采信。昌盛公司与贾永强协议赔偿12000元,除车损有公估报告之外,其余部分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人保公司应首先在冀T×××××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昌盛公司2000元,剩余9877元在冀T×××××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人保公司请求扣除冀T×××××挂交强险2000元、主车交强险2000元后,其余部分由主车冀T×××××商业险和挂车冀T×××××挂商业险按比例支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如认为有第三方需对昌盛公司诉请之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可待其履行对昌盛公司的理赔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118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称: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审认定的车损为昌盛公司单方作出,并未与我公司协商一致,也非人民法院委托,不应作为理赔依据,我公司仅认可其中的7240元;2、本案挂车冀T×××××挂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但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金额中未扣除该交强险应赔付部分。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中有6637元不应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昌盛公司要求上诉人人保公司赔偿1187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证据3、昌盛公司司机李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贾永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昌盛公司系冀T×××××、冀T×××××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以及司机的驾驶资格;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用以证实昌盛公司已经赔偿事故对方贾永强车辆损失12000元;
证据5、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实贾永强驾驶的冀F×××××号车经公估车辆损失为11877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人保公司对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报告评估的损失过高,我公司核定的车损为724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人保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公司虽对证据5提出异议,但该报告系由具备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上诉人人保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昌盛公司所有的冀T×××××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保险金额200000元。2013年1月10日9时40分许,昌盛公司司机李成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定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学校西侧时与贾永强驾驶的冀F×××××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贾永强驾驶的冀F×××××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877元。事故发生后,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成负全部责任,在该交警大队昌盛公司已协议赔偿贾永强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否过高问题。案涉事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方由贾永强驾驶的冀F×××××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877元,该损失数额系由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确认的,而非由被上诉人昌盛公司单方作出。对此损失数额,上诉人人保公司虽一直持有异议,同时,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其自行核定的车辆损失为7240元,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能提交其核定车损为7240元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187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所属挂车冀T×××××挂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其承担金额中应扣除该交强险应赔付部分的问题。对此主张,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未核对到其所属挂车冀T×××××挂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诉人人保公司亦未能提交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所属挂车冀T×××××挂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人保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江丰
审判员杨建一
代理审判员关信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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