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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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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邹永宏。
委托代理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公民身份号码×××0054。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黄XX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77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黄XX签发了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4年4月21日,黎升海驾驶粤T×××××号车沿凤凰山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沙溪某路段时,与黄XX驾驶的粤T×××××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升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认为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未到现场勘查,亦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其后,黄XX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志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小榄(2014)605号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粤T×××××号车的损失为35000元,黄XX为此支出评估费1950元。2014年6月23日,志成公司另作出小榄(2014)605增补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评估粤T×××××号车损失金额为1800元,补充评估费120元。黄XX将粤T×××××号车送至中山市中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36800元。黄XX支出上述费用后,向黎升海索赔未果,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亦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369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黄XX变更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3887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一份授权书,记载:新疆广汇公司同意授权黄XX主张本案的诉权,并由黄XX收取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其不再就本案诉求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黄XX和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黄XX是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新疆广汇公司亦同意由黄XX主张涉案的车辆损失保险金,故黄XX是主张涉案财产保险合同权利的适格主体。
关于黄XX主张的粤T×××××号车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承认保险人享有代位受偿权的权利,也确立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黄XX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尊重黄XX的选择,先向黄XX赔偿损失,再代位向致害人追偿。保险条款中有关按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只是界定保险公司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能对抗被保险人。故某保险公司以黄XX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之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粤T×××××号车的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接到黄XX报案后未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黄XX委托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是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采取的合理措施,并无不妥。志成公司作出的粤T×××××号车损失总价36800元的评估结论,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予以认定。黄XX亦按照上述评估价格对粤T×××××号车进行了修复,该款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关于黄XX支出的评估费207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黄XX支付保险金38870元(维修费36800元+评估费2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黄XX支付保险金388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黄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黄XX。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21日,黄XX驾驶由我司承保的粤T×××××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由第三方黎升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XX没有责任。黄XX就本起事故诉至原审法院,期间上诉人查明第三方黎升海驾驶的粤T×××××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上诉人认为可以在粤T×××××号车辆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代位赔偿的理赔方式,超出保险金额外应由事故的责任方给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黄XX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黄XX损失3887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黄XX是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新疆广汇公司同意由黄XX主张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故黄XX是本案适格主体。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XX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是否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承认被保险人享有代位受偿权,也确立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故黄XX有权就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为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完成对黄XX的赔付责任后,依法对被保险人以外的责任人黎升海享有代位追偿权,某保险公司在实现其代位追偿权后,实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也就是黄XX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而且某保险公司先行对黄XX全额赔偿,也是其作为保险人在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后所应承担的风险,故黄XX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某保险公司亦应向其先行赔付。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民
审判员阮碧婵
审判员李思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简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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