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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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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4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沙舟,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松涛,系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美荣,系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刚、骆沙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杜XX在被告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SNXXX27的机动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杜XX。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为10000元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为10000元X6座,机动车损失保险为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该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三条:此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后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出具说明,将其在商业险保单中车辆保险单第一受益人身份取消。以上两份保单中,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2014年12月30日17时10分,张维新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华县赤高路(改扩建段)高塘镇朱张村西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魏尚斌(系原告杜XX雇佣司机)驾驶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客车相撞,造成张维新及其车上乘客唐金利、郝小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4)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新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尚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唐金利、郝小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唐金利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4161.97元;郝小利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8234.2元;张维新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1811.55元;原告车辆修理费3300元、施救费800元。后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各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唐金利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出院后误工费、二次手术预计费用等,由魏尚斌承担:41320.78元,由张维新承担:28320.78元”、“魏尚斌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由张维新承担3050元,魏尚斌自负1050元。郝小利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由魏尚斌承担:6492.14元、张维新承担6492.14元。魏尚斌一次性付给张维新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出院后误工费、二次手术预计费用等共计:21765元,剩余不足部分由张维新自负。”2015年3月20日,魏尚斌代原告杜XX给付了唐金利41320元、郝小利6490元、张维新2176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杜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即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虽两份保单中打印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但显示保险期间日期的数字均为打印版本,字样与保单中其他条款的字体、字号大体一致,且该条款免除了合同成立生效后至2014年12月31日零时前保险人应承担的相关义务,被告既未在合同中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性标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单时对此向原告做出过明确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涉及唐金利、郝小利、张维新三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保险金一节,经审查上述费用共计99457.76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89457.76元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50﹪即44728.8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及上述三人住院护理费、误工费的保险金一节,应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82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及上述三人交通费的保险金共计525元之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及车损的保险金1050元一节,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依法应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70620元保险金的诉请,依法应由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给付62603.88元,其余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XX保险赔偿金62603.88元。二、原告杜XX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杜XX承担1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44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杜XX任何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杜XX负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起始时间之前,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包工作管理的通知》均未强制要求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法规定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本案中,保险单约定自2014年12月31日零时生效。上诉人已在保险单中提示注明且口头告知杜XX保险期间,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明确的说明义务。
杜X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合同格式未告知,事故发生时合同已经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投保及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期间何时起算。双方均认可是2014年12月30日缴纳保险费并出具保单,某保险公司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已成立。至于保险期间,因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双方并未就保险期间进行协商。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某保险公司免除自己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至保险单中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2014年12月31日零时的相关义务一节不产生效力,保险期间应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算。某保险公司应对杜XX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关于赔偿数额,某保险公司对唐金利的医疗费、张维新的医疗费及车辆施救费800元不认可,其余部分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两笔医疗费中包含了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且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其不应支付;施救费仅有收据无正式发票,真实性不认可。经查,该两笔费用均有华县人民医院的相应结算收据及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虽称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但本案并未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也未申请过鉴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施救费,因有具体的收款收据佐证,且与修理费在同一张条据上,某保险公司仅对此项费用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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