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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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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6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本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薄XX,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XX系鲁Q×××××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4年5月27日,原告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501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4年8月7日10时30分许,孙迪驾驶鲁Q×××××号车辆沿临沂市兰山区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孝河路交汇处时,与刘相桂驾驶的鲁Q×××××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后认定孙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投保车辆鲁Q×××××号车的损失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认证,该中心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数额为60279元,为此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12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投保车辆鲁Q×××××号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4)J485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为59679元,相关评估费用已由被告予以交纳。对于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金额仍然过高。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46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460元,对于施救费46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的鲁Q×××××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59679元,有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经审查认为,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齐备,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失59679元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价格认证结论,因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法院院委托评估机构所做出评估报告的效力,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为价格认证支出的价格认证费1200元,因其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未予采信,亦应由其自行负担。
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施救费460元,有其实际支出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施救费460元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孙XX车辆损失5967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孙XX施救费4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6013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负担130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超过70%……”在此次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鲁Q×××××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在未尊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判决我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维护。一审法院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承保车辆鲁Q×××××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标的驾驶员与第三者在事故认定书中调解处理,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各自承担车损。由此可知,被保险人放弃向三者车辆索赔请求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的施救费和拖车费,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交警机关确定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的认定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同关系,不适用过错责任,且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按照上诉人要求根据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足额投保,而在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明显的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明显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权利相违背,且也不符合保险法的诚信原则;3、对于施救费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减轻损失采取的积极合理的措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全额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主张,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依条款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作为提供保险格式合同的一方,在保险合同中设立有关按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其内容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况且中国保监会已于2012年2月23日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产生的车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赔偿后其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他人追偿。
二、关于被上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是否放弃对第三者赔偿权利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经调解能够达成一致的所谓“互赔”,在通常的情况下,应当是交强险中的互相赔偿即互碰自赔。所谓“互碰自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的规定,“互碰自赔”就是对事故各方均有责任,各方车辆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各自保险公司赔偿本方车辆损失,它是建立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基础上的一种交强险快速理赔机制,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调解各方机动车承担本方车辆损失,符合上述《办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应当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调解结果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协议,并不属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关于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后将丧失代位求偿权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施救费的认定问题。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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