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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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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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1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XX起诉称:陈XX的冀A×××××号牌轿车于2014年7月10日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68201080220140009598,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93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2014年8月9日,因屋顶塌陷,该车被房梁、瓦块砸坏。陈XX当日报告太平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及拍照。2014年8月12日,陈XX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鉴定,鉴定损失为27500元,鉴定费1800元。陈XX要求太平保险公司理赔,太平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此,陈XX要求太平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27500元、鉴定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开庭审理时口头答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太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太平保险公司对房屋所有人保留追偿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XX的冀A×××××号牌轿车于2014年7月10日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68201080220140009598,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93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2014年8月9日,因屋顶塌陷,该车被房梁、瓦块砸坏,车辆损失为27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105年7月17日,陈XX的车辆财产保险金额为409300元,在保险期内,即2014年8月9日陈XX的保险车辆因屋顶倒塌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外界物体倒塌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陈XX的车辆损失。故对陈XX要求太平保险公司赔偿陈XX车辆损失2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陈XX为鉴定车辆损失的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本案的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XX冀A×××××号牌轿车损失27500元及车损鉴定费1800元,共计29300元。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陈XX所有的冀A×××××号牌轿车因屋顶倒塌,被房梁、瓦块砸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车辆的损失应由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即便是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给予太平保险公司追偿权,一审法院未给予太平保险公司追偿权是错误的。由于陈XX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陈XX的车辆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由倒塌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即便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那太平保险公司也有权利向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追偿。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给予太平保险公司追偿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XX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陈XX车辆损失27500元及鉴定费18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XX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陈XX冀A×××××号牌轿车损失为27500元。
证据2、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票据36张。证明陈XX为鉴定车辆损失的鉴定费为1800元。
证据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陈XX的冀A×××××号牌轿车于2014年7月10日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68201080220140009598,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93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
证据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外界物体倒塌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证明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陈XX的车辆损失。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太平保险公司对陈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陈XX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向保险人行使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要求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7500元及鉴定费1800元,太平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均不持异议,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太平保险公司以陈XX尚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求偿权利。该制度属于法定的债权让与制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即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至于本案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是否行使及其请求能否成立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作出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法不合,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一
审判员王江丰
代理审判员关信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