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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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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1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纪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聪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X原审诉称:张XX为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其他险种,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4年5月21日16时许,张XX妻子朱新梅驾驶该车在251公路0.3公里处,与第三方胡敬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胡敬宇受伤。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新梅负全部责任,胡敬宇不负事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2807元,张XX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3000元,并支付施救费1500元,其还赔偿道路树木损失2395元,合计总损失139702元。后张XX索赔未果后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39702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张XX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张XX为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包括保险金额为20709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其他险种,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4年5月21日16时许,张XX妻子朱新梅驾驶保险车辆在251公路0.3公里处,与第三方胡敬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胡敬宇受伤。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新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敬宇不负事故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2807元,张XX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道路树木损失2395元,合计总损失13970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保险车辆损失132807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某保险公司虽提出质疑,但经该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结论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的,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院对车辆损失金额予以确认;二、保险车辆施救费1500元,有发票为据,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可以支持;三、鉴定费3000元,系张XX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虽辩称不承担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除责任条款向张XX进行明确说明,抗辩主张难以支持。四、路产损失2395元,有相关票据为据,予以支持。张XX损失合计139702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XX保险理赔款139702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张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复勘,导致上诉人无法确认保险车辆是否维修,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保险车辆的修理明细无法确定维修的具体项目。请求二审法院对车辆维修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车残值报价回复函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在未修复的前提下,剩余价值为91000元;证据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且定损价格足够被上诉人修车所用;证据三:非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非营运车辆九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
被上诉人张XX质证称:事故车残值报价回复函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均系上诉人单方作出,且该两份证据自相矛盾。非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并非被上诉人投保时收到的保险条款。
被上诉人张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汽车维修配件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已实际维修,维修价格和维修发票载明的金额一致。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非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超过85026.5元,已不具备维修价值。故上诉人对超出85026.5元的维修费用部分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因事故车残值报价回复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非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月折旧率0.6%的约定系“保险金额”项下条款,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确认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而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限额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上诉人对汽车维修配件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清单载明的金额和维修单位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维修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汽车维修配件结算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32807元。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七中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32807元,上诉人虽对涉案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张XX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汽车维修配件结算清单可以证明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已达到132807元,该数额并未超出涉案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因此,根据保险的损失填补规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张XX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遭受的车辆损失132807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田炳美
代理审判员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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