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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王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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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03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文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汉族,住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禹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XX、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扣除不合理负担费用5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上诉人并未参与,车损鉴定残值为300元,明显不符合常识,车损价值虚高。二、原审程序失当,第一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审第一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在二审庭审时补充理由,一审判决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石XX、王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针对上诉人所说的第一点,虽系我们单方委托,但鉴定意见借鉴交警队的事故赔偿凭证,以及财物损失人的收款凭证,能够确认该损失。况且上诉人一审中对该鉴定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是违法的。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车损鉴定,是由被上诉人申请,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共同抽签决定的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一审法院另行采信也并无不当。上诉人说一审程序适当的问题,虽然一审中石XX作为原告,石XX是该车的登记车主,王XX是投保人,所以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经审理也判决保险利益归王XX所有。所以不存在程序的问题。关于上诉人补充的两点。查勘定损权利是保险公司自己的事情,被上诉人并未损害保险公司这方面的利益。
石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及车损共计10万元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6日,魏举驾驶豫KXXXX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使至方山街路段时发生事故,将王江辉光纤,彭少军线杆电线等撞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2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KXXXXX号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158767元。2015年11月27日,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中造成的输电线修复价格、光缆修复价格、方山有线电视线路维修费、农家菜园损失费共计12642元。2015年9月28日,禹州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第二中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魏举赔付彭少军、王江辉损害赔偿费13900元。豫KX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165000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豫K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原告王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豫KXXXXX号小型轿车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XX履行了对彭少军、王江辉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王XX支付赔偿款及车损。本案中,原告王XX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彭少军、王江辉的损失鉴定为12642元,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为158767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76009元,原告王XX请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7586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XX175860元。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金1758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使用;2、原审程序是否失当。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因事故造成输电、通信线路损坏修复价格价格评估意见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并由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并由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且一审上诉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故两份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使用。关于争议焦点2、王XX系实际车主,其有权请求赔偿,石XX系行车证登记车主,其参与案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情。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75860元,上诉人当庭放弃举证期。一审判决并未超过诉讼请求,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君
代理审判员王戈
代理审判员陈改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娄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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