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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杭商终字第270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潘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荣,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尚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益路桥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益路桥公司系案涉高速公路事发路段的经营者。2013年8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出具编号为第160023799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3年8月16日21时50分,谢某驾驶鄂A×××××号车辆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7千米加300米处时,车头撞到路中间一轮胎后车身左侧和路中央护栏相擦,造成车头和两前轮轮毂、左后轮轮毂受损。谢某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谢某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350元、修理费106500元。2013年10月9日,某保险公司向谢某支付相应理赔款106850元,谢某将相关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认为国益路桥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人,未尽到保障车辆安全行驶的合同义务是造成事故车辆损失的原因,故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国益路桥公司每天对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已将包括涉案交通事故路段在内的路况巡查、检查、道路保洁、事故清扫等日常养护工作承包给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事故发生当天,国益路桥公司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案涉高速公路进行了巡查。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亦对事发路段进行了保洁养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就事故中鄂A×××××号车辆的损失向国益路桥公司主张损害赔偿。鄂A×××××号车辆驾驶员谢某以正常途径进入国益路桥公司经营的高速公路,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国益路桥公司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国益路桥公司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益路桥公司已经尽到了巡查和清扫的义务。国益路桥公司对清扫及巡查的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既无法预见,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综上,国益路桥公司已经依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谢某不能就交通事故中车辆的损失向国益路桥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国益路桥公司支付保险垫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国益路桥公司系杭州绕城高速公路养护单位,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国益路桥公司将案涉交通事故路段在内对路况巡查、检查等养护工作外包,对外包单位对巡查过程、检查过程的工作质量不能尽到严格把控的义务,对外包单位出具的巡查、检查记录不能保证其已完全履行义务的真实性。二、国益路桥公司依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也不能保证道路巡查人员完全按照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明国益路桥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能尽到保证道路安全的义务。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谢某对该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正是因为国益路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保证高速公路道路安全,才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国益路桥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国益路桥公司答辩称:国益路桥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尽到了道路巡查等义务,按规定对路面进行巡查和清扫,对于清扫及巡查的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避免,是人为不可控制的风险,随时清理散落物是管理工作中无法达到的标准。作为驾驶员来说,安全驾驶是首要具备的责任和义务,清障施救记录证明在同一时间同一路段并没有其他车辆出险。综上,不是任何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损害均能将高速公路经营者定位为责任人,国益路桥公司已按相关的国家规定尽到了道路巡查养护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国益路桥公司负有高速公路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的义务,但并非所有发生于高速公路上的事故经营者均需承担法律责任。对于高速公路上随时可能发生的物体散落等意外事件,高速公路经营者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不能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故不能苛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于散落物导致的任何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国益路桥公司提供的道路巡查记录、养护巡查台账等证据表明该公司已经依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某保险公司向国益路桥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江平
审判员崔丽
代理审判员夏文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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