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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四川富强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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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富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仕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富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富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仕富及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永来系川RXXX73号柳工BQXXX63JQXXXAQ汽车起重机原实际车主,其将该起重机挂靠在富强物流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20日下午,驾驶员李东(持有编号为TSXXXWE52284号、作业种类为《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证书)在南部县盘龙镇九村井子口河坝操作川RXXX73号起重车吊装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侧翻,造成车辆局部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南充支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随后,将事故车辆交由南充市衡辉汽车修理厂维修。2012年5月28日,李永来代表富强物流公司与南充市衡辉汽车修理厂、南充支公司定损员钟雄平对事故车辆作出了初步定损,并在定损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7月26日,南充市衡辉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已维修部分制作了《维修结算清单》一份,要求支付施救费10,000元、材料费及管理费34,186元、工时费8,300元,合计52,486元。但李永来或者富强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未向南充市衡辉汽车修理厂支付该费用,该起重车随即处于待修状态。2013年1月9日,甲方(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乙方(被保险人)四川富强物流有限公司(川RXXX73实际车主李永来)、丙方(承修方)南充市衡辉汽车修理厂三方又签订《损失确认书》,内容为:“……经当地辖区交警勘察裁定:当事人李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方现场查勘核实,并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同意对该事故车辆(川RXXX73黄)采用包干修复方案,包干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伍仟元(245,000.00元)整。此金额为最终损失核定金额,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甲、乙、丙三方均加盖印章,富强物流公司并注明“此修理费与我公司无关”。确认书签订后,某保险公司未向富强物流公司或南充市衡辉汽车修理厂支付包干修复费用,为此,该事故车辆一直停放南充市衡辉汽车修理厂至今未予再继续进行维修。
另查明,川RXXX73号起重车原实际车主李永来已将该车所有权转给了富强物流公司,富强物流公司并支付完该车的款项,现该车已与李永来无任何关系,车主为富强物流公司。
2014年7月25日,富强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返还川RXXX73号起重车,赔偿修理费245,000元,并赔偿未在约定期限内修复给富强物流公司造成的停运损失(按每月25,000元计算至车辆修复时止)。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享有权利。尽管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富强物流公司承担,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单载明富强物流公司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并在特别约定栏载明“1)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仅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本保险车辆在装卸、起重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或违反操作手册、操作规程而造成本车损失或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富强物流公司所有的川RXXX73号起重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时,由于事故车辆修复费包干为人民币24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对事故车辆的修复费245,000元及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定损人员代理人身份予以认定。且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与南充市衡辉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损失确认书》中,富强物流公司方注明“此修理费与我公司无关”,故事故车辆的修复费应由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支付。由于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不支付该维修费用,南充市衡辉汽车修理厂未再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继续维修,导致事故车辆一直停放于南充市衡辉汽车修理厂,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的不作为使得富强物流公司不能及时取回该车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富强物流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损失起算时间,虽富强物流公司主张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承诺2个月内将车辆修复完毕,并提交了证人的调查笔录,但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予以否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纳。虽南充市衡辉汽车修理厂于2012年7月26日要求支付施救费、材料费及管理费、工时费合计52,486元未果便停止修复,但双方当事人与南充市衡辉汽车修理厂又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损失确认书》,对事故车辆的修复费进行了包干确认,表明三方对之前的维修时间段的认可,故该时间段不应计算损失,由于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在签订确认书后同样未支付维修费用,导致事故车辆未再继续进行维修,更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应当赔偿损失,损失的起算时间以包干修复费确认时间延后两月起算较为合理。对于损失金额,虽富强物流公司提交了与事故车辆同类型车辆在本地的《汽车吊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但月收入30,000元、28,000元、27,000元、26,000元、25,000元、23,000元或230元/小时不等,结合案涉事故车辆购买时间(2011年5月11日)及价格(640,000元),并参照各型号设备及各时间段的租金数额,酌情认定案涉事故车辆的经营收入为23,000元/月较为适宜。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抗辩车辆是修理厂未及时返还而造成的损失,故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修理厂未返还系未修复,而未修复系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未支付修复费用所致,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抗辩该车属代开,投保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本案存在第三方受益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应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首先,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概念,《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第三,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富强物流公司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系抵押关系,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不应混为一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而案涉事故车辆只是部分损失,且可以修复,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有保障。而且,事故发生后,富强物流公司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融资租赁业务客户出险延期还款申请表》,告知了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抵押物受损情况,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并未有参与到案件里来的意图,也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申请。综上,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总额中向富强物流公司支付川RXXX73号起重车包干修复费用人民币245,000元;二、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富强物流公司停运损失每月23,000元(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第一项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混淆法律关系。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然而一审法院却将车辆损坏了后未修复产生的营运损失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只限车辆本身的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免除。2.车辆未及时维修产生的法律关系是车辆维修合同,相应损失不应在保险合同中处理。二、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修理厂承担,因为这个损失是由于修理厂未及时修复而直接产生的。而一审称是因为保险公司未支付保险,超越了法律关系,也超越了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未作出承诺要对修复费用预付或垫付。既然没有法律的依据及合同的约定,何来强加保险公司超出合同范围以外的义务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三、关于保险公司预先支付费用,这不是保险公司的义务。此外,本案所涉保单特别约定中指定了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中恒国际有限公司,明确索赔时需要提供受益人的证明,这点是应投保人的要求添加的特别约定,经保险人同意后在保险单上有体现,之所以有这个约定,基于的原因是本案所涉车辆是贷款车辆,被上诉人办理贷款需要在保单中指明受益人方便其办理贷款手续。根据这个约定,保险人没有受益人的说明,无法理赔。这个观点我们这一审时就已经提出,一审却说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财产保险中没有,但保险法中并未排除财产保险的受益人,现实中保险行业对贷款车辆的惯例中,是有指定受益人的,其实质就是被保险人对保险受益权(该财产性权利)的转让。法律并未禁止,符合保险行业的惯例,也是基于投保人的要求设立的,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富强物流公司答辩称:1.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这个是有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之所以应当承担停运损失,是因为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停运损失不承担,并且上诉人确实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是有过错的。首先,上诉人迟延定损。保险法约定最迟不能超过30天,但实际定损时间大大迟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保险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其次,定损之后,双方权利义务应有约束。定损单上有三方当事人签字,合同中也有包干修复的约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对维修厂家是否能及时完成修复有督促义务。但保险公司不闻不问,导致损失发生,存在重大违约。第三,维修厂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指定,并不是被上诉人选择的。维修厂已起诉被上诉人,其在起诉状上明确表示该维修厂是保险公司指定,被上诉人调查发现,该维修厂不具有资质,保险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2.受益人是人身保险中的特有概念,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对该概念的扩大解释,如果受益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会造成投保人利益的损失,不利于保险利益的实现,违反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合同只能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能设定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第一受益人特约:本保单标的车第一受益人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当赔款金额超过2万元,被保险人索赔时需提供第一受益人证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富强物流公司因向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对川RXXX73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的义务是在富强物流公司使用川RXXX73号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2年5月20日,川RXXX73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川RXXX73号车已送去维修,维修费即为该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按照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委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富强物流公司、南充市衡辉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损失确认书》确定的包干修复费245,000元,判决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向富强物流公司给付,并无不当。
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对维修车辆的交付和迟延维修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的相关内容的约定。同时,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勘验了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和促成车辆维修等工作,没有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故,不能以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停运的损失。因此,富强物流公司关于要求太平保险郫县支公司交付维修车辆、赔偿因迟延维修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一审将富强物流公司主张的因迟延维修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在本案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总额中向原告四川富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川RXXX73号起重车包干修复费用人民币245,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富强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每月23,000元(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第一项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富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1,000万元,由四川富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受理费11,000元,由四川富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阳
审判员刘大轩
审判员罗晓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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