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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与郭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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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88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49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38909。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674767。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1926XXXX。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向X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向永岗的委托代理人徐X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XX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重要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撞断向永权家杉树、上诉人的贵02-10025号变形拖拉机和被上诉人的贵BXXXXX号三轮摩托车受损,上诉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的2000元,赔偿杉树损失360元、维修贵02-10025号变形拖拉机1040元,定损机构对贵BXXXXX号三轮摩托车定损仅需要600元就可以维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获利2000元严重错误。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后,上诉人主动赔偿被上诉人600元,勺米派出所、勺米乡政府、交警部门做工作,均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并且还扣留了上诉人的车辆,后经上诉人报警之后才将车开走。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车辆,造成上诉人花费的交通费远远超过2000元。六盘水金申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出卖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向相关部门反映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司法制裁。
被上诉人向XX辩称,上诉人驾驶变形拖拉机致使被上诉人三轮车受损,上诉人在整个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上诉人作为侵权人不应该在侵权行为中获利,理应在保险公司赔付款项中支付2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修自己的车的费用不应该包含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获得利益就是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述称,我方已经支付了上诉人2000元,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怎么处理与我们无关。
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郭XX驾驶贵0210025号变形拖拉机由勺米往沙沟方向行驶,15时1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少沙公路1KM﹢300m处(小地名:银田)时,因被告郭XX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拖拉机前保险杠碰撞原告停放在左侧公路外的贵B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右侧,造成原告的三轮车损失的事实。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XX无责任。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支付了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郭XX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郭XX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六盘水金申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存疑,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认该修理费发票系在不同的地点修理后在该公司开具的发票,故本院认为该发票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三轮车修理费用为4800元,对该发票不予认定。原告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三轮车受损的具体数额,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受损照片,可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实产生,且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了2000元,该2000元系保险公司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赔偿,该款项已被郭XX领取,鉴于原告确实受有损失,被告亦不应当从本次事故中获利,故被告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替代性租车费,因仅提供由收条、协议书,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并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向XX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XX向本院1、申请调取市国税稽罚(2016)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六盘水金申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虚假修车发票,该汽车公司被国税部门进行处罚的事实;2、提交2016年5月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拟证明上诉人通过其丈夫潘兴建支付了360元赔偿款给向永权,协议书上的甲方签名就是上诉人的丈夫;3、2016年5月16日收条,拟证明郭XX将1040元交给修车人王安海。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处罚决定书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车在该修理厂修过,但修理费用没有那么多,被上诉人并没有购买发票;补偿协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修拖拉机的104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修拖拉机的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补偿协议和修车收条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市国税稽罚(2016)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六盘水金申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但本案一审并未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发票,故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予以处罚的理由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支付杉树损害赔偿款360元的补偿协议,上诉人的该行为符合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修车费1040元的收条,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修车费的产生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除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郭XX向案外人向永权支付了360元的杉树损害赔偿款。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向XX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了2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金给上诉人,上诉人就应将其所得到的赔偿款支付给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财产受损的第三者。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向案外人向永权支付360元杉树损害赔偿款的事实,故该360元应从上诉人得到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受损必然产生修理费,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修复等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车辆修复等费用,上诉人就应将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得到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剩余款项1640元支付给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第三者,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向XX。
由于上诉人郭XX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故本案应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向XX人民币164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郭XX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向XX负担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景强
审判员高良萍
审判员吴含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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