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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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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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何小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甜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无业。
委托代理人齐俊宝,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拓,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9时48分许,苏XX驾驶陕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西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影小区门前时,适逢周险军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通过机动车道,汽车右侧与自行车发生刮蹭,自行车倒地,致周险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周险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O日死亡。苏XX与周险军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苏XX赔偿周险军医疗费、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尸费共计370000元。现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苏XX保险理赔费1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9时48分许,苏XX驾驶陕A×××××号别克小型轿车沿西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影小区门前时,适逢周险军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通过机动车道,汽车右侧与自行车发生刮蹭,自行车倒地,致周险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周险军被送往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30日周险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1049.9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苏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险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9月15日,经西安市雁塔区(曲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苏XX与周险军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苏XX支付周险军抢救费、医疗费共计10000元;2、苏XX一次性赔偿周险军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共计360000元;3、周险军家属在收到赔偿款360000元后,双方再无任何事故关系,无经济纠纷。2014年1月13日苏XX通过西安市雁塔区(曲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支付了周险军各项赔偿款360000元,之前苏XX已支付周险军家属医疗费、抢救费10000元。
2014年5月22日苏XX在某保险公司为陕A×××××号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XX在某保险公司为陕A×××××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苏XX已向受害人赔偿了各项费用370000元,现苏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苏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苏XX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驳回苏XX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7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苏XX已预付,某保险公司在付上述款时直付苏XX)。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周险军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苏XX保险赔偿金12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法尸字(2014)3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仅通过尸表检验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为进一步明确其死亡原因及死亡机制,建议做法医学病理解剖检验鉴定。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死者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
苏XX答辩,原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在苏XX向受害人赔偿后,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受害人的死亡与苏XX的交通肇事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周险军的死亡是否保险事故所致,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苏XX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苏XX对双方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以及苏XX驾车发生保险事故并赔偿受害人家属3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7月28日苏XX驾驶陕A×××××号别克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周险军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7月30日死亡的事实。苏XX已经赔偿受害人周险军家属37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苏XX。而原审中某保险公司亦辩称在苏XX向受害人赔偿后,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苏XX1200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周险军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苏XX保险赔偿金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但某保险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魏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