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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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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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代理权限:出庭应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熊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涛、吕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被上诉人熊XX的委托代理人张培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熊XX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鄂S×××××号牵引车、挂车(鄂S×××××挂)分别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二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各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原告雇请的司机邓新勤驾驶该车行至京港澳高速2064KM+500M处时,与靳志华驾驶的豫B×××××(豫B×××××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豫B×××××挂)挂车上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邓新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认为该车与挂车连为一体时,只能赔偿主车投保的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挂车所投保的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赔偿方式明显与法律相违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309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该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二、该车为主挂一体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责任以主车赔偿为限。
原审法院查明:车牌号码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码1414C023586、车辆识别代号LRXXXPEB6ELXXX696)及鄂S×××××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AXXX3343E0GZJ062)的所有人为原告熊XX。2014年10月13日0时20分许,原告熊XX雇请的司机邓新勤驾驶鄂S×××××号(鄂S×××××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2064KM+500M处时,因车辆故障占用行车道停放,未开启危险灯,未设置警示标志,遇后方正常行驶的靳志华驾驶的豫B×××××(豫B×××××挂)重型半挂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其车上的货物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邓新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志华无责任。豫B×××××号和豫B×××××挂车辆受损后在当地曲江区马坝镇环球汽车维修行进行维修估价,豫B×××××车辆维修估价为80675元,豫B×××××挂车辆维修估价为291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熊XX向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环球汽车维修行支付豫B×××××(豫B×××××挂)车辆维修费99144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熊XX向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别支付二车的救援拖车费1590元和2450元,合计4040元。
2014年4月11日,熊XX将发动机号码1414C023586(即鄂S×××××)车辆在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其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被保险人熊XX将鄂S×××××车辆在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投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同日,被保险人熊XX将鄂S×××××挂车辆在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投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三份保险单均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十一条赔偿限额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原告在庭审时对该保险条款的第十一条提出异议,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此事故造成豫B×××××号(豫B×××××挂)车上货物(大理石)损失18万元,造成鄂S×××××号(鄂S×××××挂)车上货物(钢纤维)损失2万元。事故发生后,以上两笔货物损失共计20万元,已由被告直接向二位车主进行了赔付。另外,被告在交强险中向原告熊XX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向原告赔付部分损失后,对其余损失拒绝赔付。原告熊XX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即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原告熊XX将其所有的车辆,以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以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但出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仅以主车20万元赔偿限额为限向原告进行赔付,明显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情节,且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此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其赔付其已垫付的对方车辆损失99144元、施救费40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熊XX赔付保险金(99144元+4040元)103184元,已付2000元,下余1011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一审法院按照主、挂车保险限额之和计算赔偿限额的算法,有违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熊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亦不再评判。
被上诉人熊XX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处于连接使用状态,牵引车和挂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属于一个整体,对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害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被上诉人熊XX已经为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牵引车和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的本意是免除了挂车部分投保限额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熊XX进行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由熊XX签字的投保单、投保提示、诚信承诺书等,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已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牵引车和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