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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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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4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王庆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男,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郭学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万隆公司2016年7月2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1日由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万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豫H×××××/豫HXXXZ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74000元,豫HXXXZ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85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2日24时止。2016年4月19日5时28分,原告车辆驾驶员严亚非驾驶豫H×××××/豫HXXXZ挂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十字路口时,发现由北向南斜过道路的方仲勤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时,紧急刹车,致使车上钢卷滚落,与方仲勤驾驶的三轮摩托,朱保才驾驶的豫H×××××/豫HXXXP挂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方仲勤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商公安认字(2016)第041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亚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仲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7203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应在原告万隆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虽然原告车辆驾驶员严亚非在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但由满三年以上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苏家栋陪驾,也未在高速路上行驶,且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货物遗洒和方仲勤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斜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所致。原告的车辆损失172036元,连同其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2700元、合计1817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赔偿后,就其中的30%即54520.8元享有向次责方追偿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181736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能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签章,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3项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正是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应当作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依据。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的司机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但却以有三年以上驾龄的司机陪驾,且交警部门以其他违法事由确定该司机承担主要责任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混淆事实、错用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是强制性行政法规,该条款没有但书及免责事由,一旦实施即违法。有三年以上驾龄的司机陪驾,并不能将违法行为变为合法行为,且《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并不是唯一的案件事实。请求:1、撤销(2016)豫0825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万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万隆公司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不能产生效力。关于免责条款的理解,有多种解释,应采信对提供格式条款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实习证不得牵引挂车,被上诉人的理解是不能在驾驶半挂车的情况下再牵引其他车辆,并且挂车指的是铰链或挂钩链接的全挂车辆,不包括悬挂式的半挂车辆,否则,A2的实习证就失去了实习的意义。本案中事发不在高速,且有三年以上的老司机陪同,在保险实践中也是符合理赔条件的。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由满三年以上的半挂牵引车司机陪驾,且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货物遗洒。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可严亚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严亚非增驾A2实习期内,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牵引车的用途就是牵引挂车,设立实习期的目的是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情况,开牵引车牵引挂车才算实习,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实习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星
审判员 武丽娟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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