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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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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8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世联。
委托代理人鲍迪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何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陈XX系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5月7日,陈XX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二、2014年10月10日4时0分许,陈XX雇佣的驾驶员韦精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柳溪村石料厂时倒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该车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精对场地的情况判断失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事后,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陈XX的车辆受损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定该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受损价格为71910元(已经扣除残值2500元)。此后,陈XX实际支出修理费74410元。另外,陈XX因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2500元。
2016年1月20日,陈XX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X保险金7691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陈XX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X保险金744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和陈XX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陈XX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相应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在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系在车辆升举状态下行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辩解的免责事由存在,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陈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X保险金744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预收1723元),减半收取8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第7点的“保险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本车及第三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就派员工到事故第一现场进行查勘,据上诉人员工所拍的第一事故照片及当时现场的查勘员同事就事故现场后反馈,事故车辆赣E×××××在发生事故时车厢是在升举状态下车辆发生侧翻,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7点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手写的配件销货清单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维修事实,配件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也未加以核实,而配件销货清单的盖章为发票专用章,足以说明此份证据的三性存在疑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杭州储金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含汽车配件销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审程序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系在升举状态下行驶;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单据是由修理厂商提供的,如果上诉人认为修理厂商系不合法经营,那么应由上诉人进行举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陈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提出异议,认为是在升举过程中发生侧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车辆维修费用。陈XX一审提供了销货清单和维修发票,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修理费74410元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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