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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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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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65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皮县。
法定代表人: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许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司少承担106610元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驾车驶离现场,该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我方只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即可。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其扩大部分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XX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采取报警措施后驶离现场,并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同时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相应条款不应生效;2、事故发生后不存在扩大损失。
被上诉人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额273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104国道至大马庄村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沧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和徐某家属协商一致,原告先行赔付徐某家属各项损失27万元。原告造成车辆损失305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徐某2016年4月7日事故发生时,为63周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构成驶离现场,被告因而免除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系驾车驶离现场,并不构成逃离现场。被告主张其对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投保提示单,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主张免除责任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273050元,本院支持2186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解释义务,故对其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就扩大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驶离现场的行为造成了损失扩大,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刘俊蓉
代理审判员孙雅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