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营口远大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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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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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14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负责人邹德武,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福占,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远大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艳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小曼,系公司办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飞,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福占、被上诉人营口远大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小曼、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众责任险(境内)保险单》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997,000.00元。2013年2月16日上午,叶子良在原告经营的虹溪谷滑雪场滑雪,中午12时许,叶子良在滑雪过程中摔到滑道旁边护栏上受伤,共花医疗费274648.78元。叶子良受伤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叶子良各项损失28987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叶子良在原告经营的虹溪谷滑雪场滑雪时摔伤,叶子良的经济损失,已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完毕。原告经营的滑雪场与被告签订了公众责任险(境内版)的保险合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人身伤亡赔偿限额997000.00元,原告的要求符合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同时叶子良摔伤是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应赔偿叶子良的经济损失,即营口中院判决的289872.3元。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远大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289872.3元。案件受理费5767.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涉及的公众责任险,被保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未向受害人赔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因此其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赔偿金。本起事故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人民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公众责任险(境内)保险单》中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境内版)承保明细表第五项责任限额可以看出,本案保险赔偿限额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原审法院置承保明细表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的约定和本起案件只是第三人一个人受伤的事实,曲解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997000元,进而做出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的错误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保险责任限额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营口远大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答辩人给第三人造成伤害的损失有义务在保险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答辩人应先给第三人赔偿后再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但该条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格式合同,其约定无效。另外,答辩人对第三人的理赔尚在进行中。本起事故的赔偿限额是997000元,并非50000元。公众责任险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997000元。第十条赔偿额与免赔率中进一步明确了这两项的理赔限额标准,对上诉人称每次事故每人赔偿50000元的限额没有约定,更没有明确解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向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用,上诉人亦应在保险期间内履行保险责任。案外人在被上诉人处摔伤,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案外人损失的数额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完毕,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即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承保明细表中既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又约定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997000元,现双方对赔偿限额的理解产生争议,且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就此进行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占
审判员王莹
代理审判员朱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