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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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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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0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王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3日,原告以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一份。2013年9月13日,原告以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主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92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7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以上险种,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二)2014年9月1日2时许,原告方驾驶员王云财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日照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立交桥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原告方驾驶员王云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201409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鲁Q×××××号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1058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鲁Q×××××号车的损失,被评估为628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4200元。(四)王云财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
在庭审中,被告乙保险公司称,原告的鲁Q×××××号车的损失,已超出实际价值,经查原告的车辆已使用13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庭审中,二被告称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要求评估公司出庭质询,在质询过程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评估公司评估的保险车辆损失,予以认可。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均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主车的保险车辆损失105890元,评估费25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挂车的保险车辆损失62890元,评估费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200元,按照主、挂车的投保比例,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11615.60(14200×81.8%)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2584.40(14200×18.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称,原告的鲁Q×××××号车的损失,已超出实际价值;按照国家规定的折旧率,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超出实际价值,故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邓X主车损失10589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1615.60元,共计120005.6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邓X挂车损失6289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584.40元,共计669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64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挂车损失62890元,超过该车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同双方合同约定相悖。涉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在投保时只确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再确定其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在投保环节,保险价值的确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环节。二、被上诉人的鲁Q×××××挂号车的实际价值为32275.8元,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营业性货车月折旧率为1.10%。该车辆注册时间为2010年03月31日,2014年9月1日发生保险事故,至出险时已使用53个月,为此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32275.8元(77400-77400*1.10%*53个月),法院认定为62890元,超实际价值30614.2元,为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损失30614.2元。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双方对月折旧率实际价值的计算,发生全损的按照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赔偿金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采信而不说明理由违反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X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按照1.1%计算折旧率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月折旧率应为0.56%。该车已实际维修,并未报废处理,应按照评估数额进行赔偿。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就涉案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特别约定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予以签字确认。2、保险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在特别约定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损的,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的,该残值应从赔款中扣除,结合被上诉人举证的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能够证实合同约定是一致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相冲突,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应按照其规定。
被上诉人提交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支出车辆修理费65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收款收据非发票,未提交维修明细予以佐证,且修理费超过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该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条款、报案记录(代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收款收据加盖了蒙阴县腾辉汽车修理厂的印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鲁Q×××××挂号车系重型半挂车,新车购置价为77400元,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强制报废期为2025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已使用53个月。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挂车车损理赔数额的认定。
上诉人上诉称投保车辆月折旧率应按1.1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第12号)的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月折旧率应为0.56%,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鲁Q×××××挂号车系重型半挂车,新车购置价为77400元,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53个月,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54427.68元(77400元-77400元×0.56%×53月)。评估报告确认该车的损失价值为62890元,已经超出该实际价值。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修理费收据虽载明支出维修费65000元,但上述维修费用的数额已经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可认定车辆在事故中发生全损。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方式部分的约定可知,无论采用何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对已达到全损的车辆的赔偿,金额均不超过实际价值,故上诉人应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上诉人关于鲁Q×××××挂号车的修复价值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认挂车车损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应按照出险时挂车的实际价值赔付被上诉人鲁Q×××××挂号车车损54427.68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车相关损失共计120005.6元及挂车的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584.4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查明挂车使用13个月错误,并据此认定评估确认的挂车损失未超过挂车实际价值,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挂车损失62890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被上诉人邓X挂车损失54427.68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584.40元,共计58512.0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64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1218元,被上诉人邓X负担18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609元,由被上诉人邓X负担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