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4民终2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付XX,该营销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甲,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XX。
委托代理人:刘X乙,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3日,纪XX为冀D×××××号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5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座*7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2014年4月30日22时许,王卫峰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李晔乾、陈旭霞、陈冰汝),沿邯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漳河店村路段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尾部,造成王卫峰、李晔乾、陈旭霞、陈冰汝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逃逸。经纪XX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小型客车进行了车损评估,估损金额总计59039元。纪XX支付公估费2361元、拆验费1800元、施救费1100元,赔偿王卫峰医疗费642.10元,赔偿陈旭霞医疗费32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赔偿陈冰汝医疗费208元。综上,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纪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各项理赔款共计68981.3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纪XX为证明自己的合理损失,提供了车损评估报告、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认定的合理损失为:冀D×××××号小型客车车损59039元、公估费2361元、拆验费1800元、施救费1100元、王卫峰医疗费642.10元、陈旭霞医疗费32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陈冰汝医疗费208元,以上损失共计68673.33元。甲保险公司虽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应包括提醒义务和解释义务。保险条款虽约定对方车辆逃逸,保险人免赔30%,但甲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醒义务和解释义务,故免责条款对纪XX没有约束力,甲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纪XX保险赔偿金6867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XX保险金6867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履行。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车辆逃逸,该事故造成纪XX车辆和车上人员受伤。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第2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由于纪XX没有找到第三者,因此对于该车辆损失的30%和车上人员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二、根据法律规定,纪XX的车辆损失的30%即19290元和车上人员的损失4373.33元,甲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的提示说明符合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确认。另外,纪XX提供的施救费是石家庄的,而事实发生在邯大路漳河店,因此其施救费是不真实的,不应当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中多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纪XX的23663.33元,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纪XX承担。
被上诉人纪XX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2、甲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履行提示、告知义务,证据不足,对于鉴定没有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3、对于施救费甲保险公司认为不真实,但没有提出证据;另外施救是在邯郸进行的,但施救公司的注册地是在石家庄,票据是真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甲保险公司赔偿纪XX数额的问题。虽然该营销部认为应扣除免赔率30%即23663.33元,并称在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中已经对纪XX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甲保险公司对于该条款的含义以及具体内容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向纪XX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甲保险公司认为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费用的问题。虽然甲保险公司称纪XX提供的票据系石家庄的施救费,但该费用确系正规发票,且纪XX也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该施救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予以支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琪
审判员田熠中
代理审判员孙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芦萧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