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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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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云安区。
委托代理人:郭XX、林XX,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负责人: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XX,房思妤,均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2012年10月9日,王杰雄驾驶粤RXXXXX号轻型王厢式货车从云安往郁南方向行驶,14时45分行至云安县S368线38KM+O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陈伟洲驾驶的粤W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迎面驶来由黎乃武驾驶的粤W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粤R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再与粤W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黎乃武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2]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杰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伟洲、黎乃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意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撤销云县公交认定字[2012]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2]第0023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杰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伟洲、黎乃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安顺机动车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对粤W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施救拖车带货物拖运,产生拖车费5000元。后该车被拖到云安县永恒汽车维修中心停放,产生停车费1600元。
2012年11月15日,云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W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并出具云安鉴字[2012]66100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29714元。刘XX为此用去鉴定费1600元。后该车在云城区名宙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用去29714元,并有该维修厂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
2012年11月22日,刘XX委托云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W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2年12月4日,云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云安价(认)字[2012]139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测算,确定本次价格鉴定标的在停运期的损失价值为11814元。
粤R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驾驶人是王杰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江灿坤,江灿坤将该车卖给了王杰雄。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王杰雄。粤R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黎乃武驾驶的粤W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陈伟洲驾驶的粤W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3年6月20日,云安县于锦元运输经营部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刘XX为粤W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该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由刘XX购买。该车是刘XX挂靠在云安县于锦元运输经营部的。粤W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经营过程中所有保险赔偿及车辆损失均由刘XX领取。
之后,刘XX就赔偿款问题与王杰雄、江灿坤等协商,协商无果,遂向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31日,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1675元给刘XX;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100元给刘XX;三、王杰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47933元给刘XX;四、王杰坤对上述第三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主动履行给付1795元以及诉讼费19元给刘XX,王杰坤、王杰雄则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随后,刘XX向云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对王杰坤、王杰雄进行强制执行,云安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经调查,王杰坤、王杰雄无可供执行财产,2014年9月18日,云安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2014)云安法执字第91-1号],裁定王杰坤、王杰雄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因此,对于王杰坤、王杰雄未偿付的赔偿款36119元,刘XX要求由某保险公司代位支付,经多次追讨无果。刘XX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在庭审中,刘XX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此前为追索先行垫付的503元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刘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为其粤W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相关险种,某保险公司并签发保险单给刘XX,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本案中驾驶粤W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陈伟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此某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刘XX可以向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的损失后则有权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但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请求云安县人民法院由王杰坤、王杰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云安县人民法院亦已经作出民事判决由王杰坤、王杰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偿付义务,故刘XX已经丧失了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而且该判决生效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亦已经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现由于王杰坤、王杰雄没有依判决履行,刘XX从而请求再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损失及为此先行垫付的诉讼费503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刘XX在2013年5月向云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尚未超过两年的期限,故此,某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8元,由刘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的损失及承担(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82号案相关诉讼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云安县人民法院(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已由王杰坤、王杰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偿付义务,故上诉人已丧失了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权利。实际上,上诉人并未从第三人王杰雄、王杰坤等人处取得损害赔偿。因此,不应当视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情形。被上诉人在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后,其依然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丧失了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权利,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刘XX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刘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XX赔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6119元;2、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此前为追索先行垫付的522元诉讼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为其粤W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相关险种,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被上诉人亦签发保险单给上诉人,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偿其在本次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涉案驾驶粤W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陈伟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约定,被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后则有权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但由于上诉人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请求云安县人民法院判令由王杰坤、王杰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承担,云安县人民法院亦已作出民事判决由王杰坤、王杰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偿付义务。亦即该判决已判令“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则可能会出现上诉人因获得双重赔偿而获利,并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行使追偿权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已丧失了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该认定正确。且该判决生效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亦已经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现由于王杰坤、王杰雄没有依判决履行,上诉人从而请求再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损失及为此先行垫付的诉讼费503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建勇
审判员罗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洁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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