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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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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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经商。
委托代理人郑柳钦,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灿,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廖东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蓉,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柳钦、李龙灿,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F×××××小客车于2013年2月16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6日24时止。同日,李XX亦在某保险公司为该小客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6日24时止。2013年12月14日,李XX将投保车辆交给冯某、汤某使用。当日12时许,汤某驾驶车牌号为湘F×××××小客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湖南省岳阳县新开枫树路段时,车辆因操作不当冲入道路旁边的农田内,造成车辆驾驶人汤某受伤、车辆受损、当地农田及水井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某、冯某立即与车主李XX电话联系报告发生车辆事故,李XX到达事故现场后再电话向交警部门及车辆投保的天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报案。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员到达现场处理事故。2014年6月10日,湖南省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参照事故当事人汤某与冯某书写的赔偿协议及两人的口头陈述意见,确认事故车辆驾驶人为冯某、伤者汤某系行人,事故损失由李XX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伤者汤某于事故当日13时48分许,自行前往湖南省血吸虫防治所附属湘岳医院入院治疗,医院接诊医生依据其自述记录汤某系30分钟前开车不慎翻入稻田发生车祸致右眼上睑疼痛的入院记录病历,之后医生对汤某进行了相应救治,汤某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2190.28元。肇事车辆车主李XX因本次事故将车辆送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飞龙汽修厂维修,花费车辆修理费51500元,并发生了车辆施救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亦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之后李XX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涉案车辆事故损失索赔资料要求保险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驾驶人为汤某,汤某本人系无证驾驶,且提供的索赔资料编造虚假事故原因为由拒绝了全额理赔申请。李XX因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发车辆驾驶人汤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李XX对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向某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提出索赔申请未得到理赔而引发。本次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确认车辆驾驶人系冯某,交警认定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结合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员对伤者汤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天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与法庭工作人员分别对周边村民调查走访记录的调查报告、伤者汤某就医入院记录显示,此次事故发生时周边路段无行人,车辆发生事故后车上两人走出来,其中一人头部受伤,伤者汤某事后就医自述系开车冲入稻田致使右眼受伤流血的情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李XX将自有的投保车辆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发生自有车辆冲入农田、车辆驾驶人汤某受伤、车辆受损、当地农田及水井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确认涉案交通事故系伤者汤某无证驾驶涉案小客车操作不当冲入稻田发生事故的事实。李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如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车牌号为湘F×××××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与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对投保车辆的事故损失向被保险人李XX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但本案中因事发时投保车辆驾驶人汤某系无证驾驶,符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规定免赔事由,汤某作为车上人员因其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损失,而李XX并未为该保险车辆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李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李XX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混淆、颠倒了本案行人与司机的身份。村民不是事发过程的第一时间目击者,而是事后赶过来看热闹的,其看到伤者从车里出来,也不能绝对一律认定伤者就是司机。冯某是将汤某扶入车内副驾驶座休息。汤某表示从未向医生说过自己是开车受伤,事后医院也出具了证明纠正。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医院纠错证明等,足以证明汤某是行人,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他是肇事司机。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汤某不是车外行人,而是车内驾驶员,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审期间,李XX向本庭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
一、照片十张,拟证明事发时,交警部门到了现场勘验;车辆受损后其右前门是可以打开的;事故发生后车辆主、副驾驶座的气囊均爆开,主驾驶座气囊上没有任何血迹,但副驾驶座气囊上沾有血迹,系司机冯某将伤者汤某扶到副驾驶座上所留;
二、证人汤某到庭作证称,事发当天约11点30分,其在事发地段下车后,正在打电话时,一辆红车的反光镜挂到其左手臂,致使其头向下,栽下沟去,眼睛流血;后被人扶进车里休息;然后朋友过来送其到湘岳医院,根本没有询问病情,直接送去做手术,病情是其朋友口述的;
三、证人冯某到庭作证称,事发当天上午8、9点钟其向李XX借走红色东风雪铁龙小车,路经新开镇枫树路段,在避让对面大货车时,因紧张忘踩刹车,一下子开进了田里;在田里才发现有一个人躺在田边,看到其眉骨出血,将其扶到副驾驶座坐下,自己坐在田埂上;伤者朋友过来后,其在原地等李XX。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一、照片真实性存疑,且无法反映气囊上有血迹;二、汤某、冯某证言和其之前的陈述互相矛盾,且彼此矛盾,他们和李XX直接是利益共同体。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对十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其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其除能够确证交警部门到场调查外,不能证实李XX的其他拟证事实,其原因是:1、十张照片中均没有反映事故车辆右前门开启;2、仅有一张照片中有人用手指向副驾驶座气囊,但没有照片直观反映出该气囊上有血迹;3、与正驾驶座气囊有关的照片均从同一角度拍摄,可以反映该气囊大部分正面无血迹,但气囊其他位置情况不明。而证人汤某、冯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现场第三方目击证人的证言及汤某受伤治疗的原始病历自诉内容存在矛盾,证明力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时汤某是车外第三人还是车内驾驶人。交警部门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在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中将汤某认定为车外行人,但该认定书是依简易程序作出,仅询问了事故利害关系人汤某、冯某。而另一方面,事发地点岳阳县新开乡枫树村村民胡岳根(身份证姓名胡岳庆)证实:××我们听见响就出去看了,看见车里出来两个人。我们看的时候已经下了车,我看见了受伤的人是从车里面爬出来的。”另一村民刘新亮证实:××2013年年底的时候,一两点的时候,听到一声响,我就去看了下,发现一辆车在井边上。井也被撞坏了,车里面有两个人,看到他们从车里面出来了。有人受伤了,眼睛和脚受伤了,受伤的人也不知道是司机还是做(坐)车的人。”当被问到××一共有几个受伤的人”,刘新亮又证实:××一个人,他从车里面下来的。”况且,事发后汤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其本人入院自诉病史:××患者诉30分钟前开车不慎翻入稻田。”上述直接和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较为充分地证明了汤某是事故车内驾驶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系国家机关所制作的文书,但本案中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记载的关于汤某系车外行人的事项。经对全案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进行综合比较,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汤某系湘F×××××小客车的车内驾驶人。李XX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冯某将汤某扶入车内副驾驶座休息,但从事故现场照片看,车辆右侧因撞击水井变形严重,车辆左侧前后座位相对完好,让伤者坐在安全气囊爆出挤占大量空间的右侧座位休息不合常理,且将伤者扶入结构扭曲变形,存在燃爆危险的事故车辆与人所共知远离危险的本能和常识相悖,况且冯某所称××将其扶到副驾驶座坐下,自己坐在田埂上”亦与两个现场目击证人共同证实的两人都从车里面下来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湘岳医院医务科在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系李XX、汤某在原始病历形成近十一个月后要求该院作出××纠正”而形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使用,不能与病历的原始记载对抗。李XX上诉称汤某的病历是他人代述,除已不予采信的汤某证言外,别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及医院已出证明纠正,保险公司没有证明其是车内人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案件发生时,汤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李XX和某保险公司就湘F×××××小客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与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的三种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理赔款的责任。故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值
审判员华雷
审判员徐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马任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