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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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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4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胡XX,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董XX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董XX未提供评估费9700元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施救费8000元过高,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事故车辆没有实际维修,无法证实车辆损失,且拆解费应当包含在维修费中。
一审被告辩称
董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施救费等80000元。又于2016年6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共计19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董XX为所有的冀A×××××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6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2015年7月14日3时20分左右,董立辉驾驶冀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深州东站下路匝道处,与山西省吕梁市驾驶人霍侯小驾驶的陕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挂号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挂号车受损和驾驶人董立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出具第(201507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董立辉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霍侯小无责任。经该交警大队调解:机动车驾驶人董立辉承担以下损失,1、冀A×××××号(冀A×××××挂)号车车损自负;2、施救费(凭票);3、董立辉医药费、误工费等凭票。事故发生后,由深州市向阳修理厂进行施救,董XX花费施救费8000元。后由藁城市远顺汽车救援中心救援花费4500元。2016年6月21日藁城区茂洁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董XX花费8000元。诉讼中,董XX申请对冀A×××××车进行损失评估,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冀A×××××车辆损失价值=车辆维修配件+车辆维修工时-残值=159315+5700-3200=161815元,花费评估费9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董XX为所有的冀A×××××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董XX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XX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董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董XX。因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董XX的车辆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事故相对方的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为(估损金额161815元减去交强险的2000元)159815元。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董XX的诉求金额应当在扣除15%免赔外承担,因董XX未投保车损险的不计免赔,由于董XX车辆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15%,故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董XX车辆损失159815元×(1-15%)=135842.75元;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评估费是评估事故车辆必需花费的费用,故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给付董XX公估费97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董XX的施救费票据为收据,董XX车辆发生事故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但董XX的挂车未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故某保险公司赔付董XX8000元为宜;因拆解费是评估事故车辆必需花费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董XX花费拆解费8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给付董XX。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董XX损失计161542.75元。董XX要求给付192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以给付161542.75元为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董XX损失161542.75元。二、驳回董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0元,由董XX负担29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估报告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及所确定的车损是否过高;二、施救费8000元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是否应当扣除挂车被施救部分的费用;三、公估费是否应为9700元以及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四、拆解费是否包还在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内。一、经公估机构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161815元,其公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公估程序合法,且某保险公司未在公估报告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其公估报告依法应当作为事故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没有实际维修,无法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以及报告所确定的车损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施救费票据虽系收据,但不能以此认为施救费未发生。深州市向阳汽车修理厂签章的施救费收据可以证明施救费的发生和数额,故应予认定。主车发生事故导致挂车已应进行施救,其挂车施救损失系主车发生事故引起,理应归施救费的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收据不能证明施救费实际发生以及挂车施救费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董XX一审提交了公估费9700元的发票,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董XX未提供公估费发票以及未实际发生错误。公估费系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四、事故车辆拆解发生于2016年6月21日,系为其后公估机构查明损坏程度所进行的必要工作,虽然公估报告中显示底盘拆装、其他零部件拆装,但不能说明拆解费所含项目包括底盘拆装、其他零部件拆装,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拆解费已包含在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损内不予采信,对主张应在车损中予以扣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跃东
审判员李坤华
审判员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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