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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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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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4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杜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李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范围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达成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的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常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润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2月27日鄂润物流公司为其新购置的东风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保费共计25360.21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费9881.90元;二、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三、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日鄂润物流公司按照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该被保险车辆此后上了车牌,车牌号为鄂FXXX68(鄂FG893),鄂润物流公司并对该被保险车辆进行了部分改装。2015年4月26日曹洪荣驾驶鄂FXXX68(鄂FG893)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同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时26日曹洪荣驾驶鄂FXXX68(鄂FG8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鄂FXXX68(鄂FG8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单方事故,此事故由曹洪荣承担全部责任,车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此后鄂润物流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鄂FXXX68号车的损失为5600元,鄂FG893号车的损失为5640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5005元。
原审法院认为,鄂润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鄂润物流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鄂润物流公司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鄂润物流公司自行将投保车辆改装为自卸车使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鄂润物流公司虽存在自行改装保险标的的行为,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而非因车辆被改装造成;其次,即使本次交通事故与车辆被改装存在因果关系,但鄂润物流公司的改装行为是否必然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某保险公司既不能证明鄂润物流公司的改装行为必然导致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也不能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系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故保险公司关于“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6200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5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之标的车辆明显超载,且该车辆经车主自行改装为自卸车。根据基本常识,车辆超载或自行改装均会造成车体在作业时失去重心而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鄂FXXX68(鄂FG893)号牵引挂车行车证记载的核定载质量为32.7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载质量为35吨,超载质量为2.3吨。
本院认为,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鄂FXXX68(鄂FG893)号牵引挂车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有两项:一是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是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合同条款的文意解释,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前提应为保险车辆超载足以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或保险车辆改装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鄂FXXX68(鄂FG893)号牵引挂车虽存在超载事实,但超载质量并不严重,并无证据证实保险车辆超载足以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另外,其改装项目也仅是对车辆的装卸功能进行了自动化处理,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鄂FXXX68(鄂FG893)号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亦为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之标的车辆明显超载,且该车辆经车主自行改装为自卸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桂荣
审判员张杨
审判员陈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童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