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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李雄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燕玲,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XX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7004元;二、驳回郭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16元,由郭XX负担63.16元,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120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车辆损失依法应当进行重新评估。郭XX依法应当提供车辆给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核损。根据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未提供车辆给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检验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曾多次以电话或者书面形式要求对车辆进行检验核定损失,但郭XX一直拒绝配合,导致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至今未能看到该车辆也无法核定损失。关于致函给郭XX的问题,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按郭XX曾经使用的联络地址寄出函件,是否能收到函件的风险显然应由郭XX承担。郭XX是否真实支付了111516元,存在疑问。配件发票由4家单位出具,违背常理。高达111516元的资金支付,没有银行转账或刷卡记录,明显不正常。因此,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
二、退一步而言,抛开车辆实际维修费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第20条的约定,车辆损失应该核定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即111000×(1-18月×0.006)=99012元。因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111000元,故赔偿=(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即赔偿应为99012元。根据保险条款第21条的约定,郭XX应将该车残值交还给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回收处理。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依法不应由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由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
综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按重新鉴定的金额赔偿郭XX的损失;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郭XX负担。
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有关重新鉴定的请求属于一审法院事实查明的范畴,郭XX希望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郭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均确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当日,驾驶人王小林已向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报案。
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重新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向郭XX赔付的保险金是多少。本案中,郭XX与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之后,车辆驾驶人王X林已及时向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报案,而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却未及时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来郭XX又向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发出要求定损的书面函件,但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仍未能及时跟进处理,在没有证据证明郭XX存在恶意拒绝配合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定损的情况下,涉案车辆至今未经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定损的责任显然不应由郭XX承担。在此情况下,郭XX委托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理据充分。鉴定机构已对涉案车辆的受损维修费出具了鉴定结论,虽然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能对此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依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已超过涉案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80%,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应推定为全损正确。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依据常理,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承保时亦应按上述计算方法确定保险金额。然而,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涉案车辆已产生折旧的情况下仍按涉案车辆购置价111000元的金额承保涉案车辆并收取相应的保费,现又主张按实际使用月数折旧后确定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换言之,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实际上是在按保险金额为111000元的标准收取保险后,却拒绝按上述保险金额标准进行理赔。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损害被保险人郭XX的利益,而且有违公平。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涉案保险合同是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就该合同作出对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不利的解释,按涉案车辆投保后至出险时的使用月数计算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7004元(111000元×(1-6×6‰)],并据此判令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向郭XX支付保险金107004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涉案车辆的残值问题,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赔付后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炜
代理审判员刘全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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