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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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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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82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代表人:何灿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何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何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连续两年投保,何XX于2014年投保单上亲笔签名,2015年保险合同是与2014年的保险合同内容一致,可视为何XX已熟知保险合同内容。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关于保险合同的说明及告知义务第九项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限的,应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就何XX的车辆于2014年12月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车辆损失向何XX错误赔付了2000元,不代表某保险公司不会向何XX追偿该款项。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的错误赔付行为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处理不当。
被上诉人何XX对某保险公司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
何XX在一审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何XX支付粤X×××××号小型汽车的维修费29011元、评估费716元,合计29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何XX为其所有的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2016年2月27日13时30分,仇汉文驾驶何XX所有的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H×××××重型平板半挂车在顺德区××从××北国工业区对开路段时,追尾案外人何忠辉驾驶的粤X×××××号小型汽车,造成粤X×××××号小型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汉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粤X×××××号小型汽车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9011元,何XX为此代粤X×××××号小型汽车向维修厂家支付维修费29011元,并支出鉴定费716元,合共29727元。另查,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何XX所有的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2月发生过交通事故,何XX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何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3月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何XX赔付2000元。何XX当庭陈述,其确实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但某保险公司当时并未要求何XX提供相关的营运许可证或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何XX为其所有的粤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何XX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何XX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第三者车辆的损失29011元、评估费716元,某保险公司以何XX的车辆属于营运性机动车辆、何XX索赔时未能提供车辆营运许可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理赔。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何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连续两年投保,虽然何XX提供了两年的投保单,但该两份投保单中除2014年投保单落款处的签名为何XX所签外,其余的手写内容及签名与何XX的笔迹样式不一致,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向何XX提示说明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且从庭审中可知,何XX的车辆于2014年12月亦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第三者赔付了2000元,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次赔付中何XX提供了相应的车辆营运许可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即某保险公司的行为亦表明保险金的支付并不以提供车辆营运许可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为前提。综上所述,依据“禁止反言”原则,本案中对某保险公司以何XX未能提供车辆营运许可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因何XX向第三者赔偿了车辆损失29011元,并支出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716元,合共29727元,某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XX支付保险金29727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何XX投保的粤H×××××号车辆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某保险公司将“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相应车辆营运许可证”作为免责事由纳入保险条款,应履行相应提示义务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从一审查明事实可知,2015年投保单中有关免责事项提示部分何XX签名字迹与何XX确认的2014年投保单上其本人签名字迹不一致,某保险公司又无法证实其通过其他方式向何XX提示说明了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事项的内容涵义,故何XX主张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约束力,其主张符合事实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何XX2014年投保时其投保单上有关免责事项提示部分是其本人签名,2014年保险条款与2015年的保险条款一致,应视为何XX已知悉免责条款内容和涵义。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反映,一方面,2014年保险合同与2015年保险合同分属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能因2014年签订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就推定2015年订约投保时某保险公司亦同样履行了提示义务;另一方面,某保险公司在2014年就何XX投保的粤H×××××号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过赔付,该次赔付目前未有证据反映何XX需提交车辆营运许可证,即在2014年保险合同中,不提交车辆营运许可证并非保险人免责的事由,何XX基于信赖利益2015年继续投保,如本案保险人免责,则有违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审判员卢伟斌
代理审判员蒋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易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