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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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2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代理人:谭XX,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XX,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下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被上诉人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XX购买了半挂车一辆,主车车牌号为鲁M×××××,挂车车牌号为鲁M×××××挂,挂靠于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运输公司)从事运输。2014年5月4日,主车、挂车分别以万德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主车新车购置价234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4000元(0-无绝对免赔额),挂车新车购置价729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900元(0-无绝对免赔额)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月29日4时许,原告驾驶半挂车行至滨州市沾化区永馆路杨营村附近时驶入公路南侧沟内,致使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2015年1月29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评估意见为:因事故造成的鲁M×××××/鲁M×××××挂车辆损失总额为15310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1030元,拆检费4120元。2015年1月31日,滨州市沾化区公路管理局作出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620元,原告于当日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与万德运输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车辆虽然登记在万德运输公司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丁XX,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涉案车辆虽然以万德运输公司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万德运输公司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二、关于本案中商业险的赔偿计算标准。从保险单记载来看,仅记载了保险金额而没有记载保险价值,并且明确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本案应当按照2015年1月29日发生事故时原告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三、关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果作为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主张按照被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定的折旧率及折旧金额作为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折旧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被告的赔偿数额的大小,上述关于折旧率计算方法的条款作为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对该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项内容作出说明,从保险条款的文本来看,该两款的文字与其他条款文字在字体、字号上完全一致,也没有使用符号作出标注,与文本其他内容并无显著不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因此该条款对万德运输公司及原告并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该项鉴定的鉴定评估方法为现行市价法,即鉴定的损失额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作为专业机构作出的损失鉴定,更接近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应当作为被告赔偿的计算标准。四、关于鉴定费、拆检费是否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根据投保单、保险单以及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均未规定鉴定费、拆检费是否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从保险条款来看,被告在第七条中对不予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进行了列举性、排除性的规定,鉴定费、拆检费并不在不予赔偿的范围内,因此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再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精神,对约定不明的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鉴定费、拆检费是确定车辆损失和保险理赔的必要性合理性支出,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也应当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五、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害,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而非投保车辆本身的损失,因此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第三人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可以向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按照公路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文书将该项损失赔偿款1620元已经交纳给权利人,因此,被告应当将该项损失赔偿款给付原告。六、被告虽然对原告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经法庭释明,其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所花费的施救费用过高,但是未举证证明该数额超出合理价格,应当视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XX支付赔偿款共171872元(车辆损失153102元、施救费11030元、拆检费4120元、鉴定费2000元、公路设施赔偿款162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计算,鲁M×××××/鲁M×××××挂车的实际价值远低于鉴定数额,上诉人只应按照鲁M×××××/鲁M×××××挂车的实际价值121225.5元进行赔偿。同时,拆检费、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投保时,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121225.5元。
被上诉人丁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且涉案保险事故实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应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折旧后的涉案车辆价值远低于鉴定价值,应适用折旧后的价值对理赔数额进行认定。但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一栏明确记载保险金额为234000元,上诉人也依据该数额向被上诉人收取了相应保险费8595元。上诉人主张按照折旧后的价值对理赔数额进行认定,与订立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且相对于上诉人收取的保费及承保的保险金额,上诉人主张适用按实际价值赔付的保险条款显然是减轻了其赔偿责任,故应按涉案车辆鉴定价格认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153102元进行赔付。鉴定费、拆检费是确定车辆损失和保险理赔的必要性合理性支出,应由上诉人进行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琦
审判员王合勇
代理审判员邵佳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于松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