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6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1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X。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开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福田主审、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房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房X为辽M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4年3月1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零时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2014年10月6日,该车辆在开原市四寨子沙场发生事故,车辆倾斜,轮胎损坏,经吊车救援脱险,房X保险后,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出事故现场。房X共计支出救援、维修费用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X为辽M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可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房X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向房X支付保险金。房X支出的维修、更换费用,为车辆损失的正常支出,救援费用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辩称不是保险责任,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明确向房X交代免责条款的证据,及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甲保险公司赔偿房X维修费、救援费等共计9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投保车辆轮胎损坏、吊车救援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房X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X向保险公司缴付保险费用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有证据其已向投保人房X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房X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姜福田
审判员刘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