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026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7215-0。
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玲,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日21时40分许,张跃威驾驶“豫PXXX5N”小型普通客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44KM+200M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撞在同向行驶由张德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张德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跃威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晚主动到郸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期间,张跃威拨打了122报警电话。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跃威和原告曹XX共同赔偿给死者张德民家属28万元。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郸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以张跃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豫PXXX5N”小型普通客车修车花费8081元。另查明,“豫PXXX5N”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曹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额261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6月17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410元(包含死亡伤残110000元和三者电动车财产损失1410元)。又查明,死者张德民生前系农村家庭户口,其妻子张海莲已亡;长子张磊,次子张辉,女儿张利,父亲张付平,母亲罗兰英,张德民有兄妹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曹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曹XX系豫PXXX5N客车车辆所有人,其依法享有诉权。豫PXXX5N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张德民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2×2=32190.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以上共计279914.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410元(包含死亡伤残110000元和三者电动车财产损失141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下余16850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险费后,愿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跃威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晚主动到郸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且在此期间,张跃威拨打了122报警电话,郸城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张跃威逃逸。张跃威的行为并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无法认定,也并未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造成实质上的加重,且并未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偏向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该条款不生效。故被告所辩原告车辆驾驶人张跃威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曹XX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曹XX保险赔偿金8081元,共计1080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用黑体字加粗来提示,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XX辩称,原判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偏向于保护自身利益,且与我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冲突。对于驾车者的逃逸行为,是应该由刑法来调整,而保险公司的责任在民事赔偿中不能被免除。况且其未举证证明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因肇事逃逸导致的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
《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对于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逃逸行为导致受害人存在损失扩大部分。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经审查,原审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1240元诉讼费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妥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登喜
审判员王红亚
审判员陈晓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