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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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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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7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徐XX。
委托代理人:茅XX,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
委托代理人:汪XX,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林X所有的浙J×××××号宝马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68300元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驾驶浙J×××××号轿车行驶至路桥区新桥镇中林村12区路段时,分别与梁祚斌驾驶的浙J×××××号车辆及应再银停放在路边的浙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祚斌负次要责任,应再银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林X申请,台州顺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出具了评估报告,确定浙J×××××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04913.50元。
原告林X于2015年3月30日以向被告理赔被拒绝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2845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204913.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车辆保险的情况,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台州恒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核损并经保险公司确认为178778元,且原告的车辆至今未经修理,修理费至今尚未实际产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林X所有的浙J×××××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368300元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受损,对于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台州顺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049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享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车辆未经实际修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X车辆损失费204913.50元。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8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6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台州顺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车辆零配件价格鉴定资质,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错误。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宝马4S店出具的事故车报价单的各项价格均为含税价,而鉴定评估报告书却对此只字未提。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尽管本案中车辆受损的状态已经产生,但是受损车辆并未实际修复,即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尚未产生,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实际损失为限,故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X答辩称:鉴定机构是有质资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当时在一审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是通过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在场,双方均没有异议,在现场进行鉴定,上诉人也是派人在场,没有提出过异议,在一审庭审时才提出异议。台州恒之宝公司出具了两份维修清单,一份出具给我们是28万余元,我们一审起诉是按照这个数额,一份出具给上诉人是17万余元,两份差额比较大,所以我们双方进行了鉴定,我们认为鉴定的结论是合理的。关于税的问题,损失肯定是包含税费,鉴定的结论金额是以维修价格确定的,我们的车买来的价格是包含税收的,所以我们的损失是包含税收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X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上诉人林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受损,车辆损失经台州顺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04913.50元,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车辆的损失作出赔偿。上诉人主张台州顺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书未提及税费、车辆未经修理而未产生实际损失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梅矫健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何金飞